【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98号 机动车摇号结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任志敏胡玮
【审理法官】张伟任志敏胡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明发;朱晓鹏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明发朱晓鹏
【当事人-个人】张明发朱晓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明发;朱晓鹏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器官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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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明发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明发住院过程中,其为张明发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回单”。经核实,被上诉人张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英认可上诉人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同意二审判决时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另查明,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器官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山西省评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明发的牙齿修复费用估算为88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明发为了确定牙齿修复及三期费用进行鉴定所支付的,是为了证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明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精神抚慰
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二审判决时对该项款项(即一万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应予撤销,更正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42.35元。对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42.35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上诉人朱晓鹏负担1292元,由被上诉人张明发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0 06:3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朱晓鹏驾驶晋M×××××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阳隅乡往屯元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阳隅乡乡村道路(屯元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明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发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晓鹏负主要责任,张明发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肺挫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伤性牙齿脱落、松动等,实际住院38天。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牙齿修复费用估算为8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明发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五、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4170.88元,医疗仪器器械费300元,门诊费2728.9元,牙齿修复费用88000元,共计125199.78元。六、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八、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九、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
元。十、残疾赔偿金:22630元×20年×10%=45260元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22630元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牙齿修复费用及三期鉴定鉴定费为20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5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朱晓鹏垫付医疗费1817.5元。十五、侵权方车辆投保情况:晋M×××××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99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199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85399.85元因被告朱晓鹏先行垫付181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3582.3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0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4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54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晓鹏18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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