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
【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洁;张军
【当事人】王文洁张军
【当事人-个人】王文洁张军
【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跃
【代理律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文洁;张军
【本院观点】关于王文洁主张3074.6元用药系合理用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01】法临司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关于被鉴定人王文洁的用药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2856.6元)、和龙血通络胶囊(218元)合理性依据不足,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之处。1.关于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该药主要用于血管性或外伤性的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和帕金森氏病,其为临床辅助用药,且根据说明书及临床文献,该药有引起吉兰巴雷综合征的风险,用药需慎重。患者王文洁住院期间应用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产生费用共计2856.6元,纵观病史,未发现存在明确中枢神经系统(脑和脊髓)损伤依据,且其伤后入住科室为眼科,受伤部位主要为眼部,病案中亦未发现请神经内科会诊以及建议使用该药的记录,故分析认为,该药用药合理性依据不足……3.关于龙血通络胶囊,该药主要用于活血化瘀、温经通络。纵观其病史,2019年4月24日患者分别就诊于神经外科以及眼科,神经外科所开具龙血通络胶囊与眼科所开具复方血栓通、丹七软胶囊药理上存在重复性,该次用药(218元)合理性依据不足。 再查明,王文洁在一审中提交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雨馨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该超市盖章、经营者签名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王文洁于2017年2月份到我
超市上班,任理货员,工资每月3000元,2019年3月15日王文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在该“3000元”处明显有涂改,可看出原为“2000元”。二审中,王文洁陈述其每天工作8-9小时,中间有回家午餐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文洁主张3074.6元用药系合理用药的问题。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已针对王文洁在医院整个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对于不属于王文洁案涉损伤合理用药的3074.6元药品进行了详细且合理的分析,王文洁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王文洁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虽然王文洁主张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雨馨超市任理货员,但对其每月工资收入仅提供书面证言,并无其领款记录或付款凭证进行印证,且该证言上还有明显涂改印记,结合在本地个体经营超市任理货员8小时的工资收入行情,一审酌定每月按照1800元计算王文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张军主张的三期问题。对于王文洁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需要的三期评定,系鉴定机构根据王文洁实际损伤,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的三期标准所评定,至于王文洁后期恢复情况,对王文洁按照前述规定所应享有的三期并不影响,故对张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军主张王文洁未带头盔,需对其案涉损失自担18%责任的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发
生于2019年,当时并无针对电动车需带头盔的强制性规定,而王文洁案涉伤情全部是因案涉事故所致,张军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张军向王文洁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军预缴的400元,王文洁预缴的434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0: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3月15日12时分许,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科技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规划路交叉口西侧约15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王文洁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文洁无责任。 二、王文洁的情况。王文洁受伤后,于2019年3
月15日至3月29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13893.83元。出院诊断:右眼球挫伤、右眼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右侧额窦外侧壁及右侧眼眶顶、内侧壁骨折、牙外伤。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王文洁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3204.46元。 三、王文洁的工作情况。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雨馨超市提供的证明载明:兹有王文洁于2017年2月到我超市上班,任理货员,工资每月3000元,2019年3月15日,王文洁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来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经办人:黄爱霞。 四、王文洁的鉴定情况。经王文洁申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文洁车祸致面部损伤遗有面部疤痕形成及视力下降等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王文洁支付鉴定检查相关费用2720.8元。张军辩称,王文洁“三期”时间过长,不合理,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五、张军对王文洁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情况。张军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对王文洁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军于2020年4月21日以该机构为王文洁的机构为由申请回避。经一审法院告知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仍拒不交纳鉴定费。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机构,其司法鉴定所应回
机动车摇号结果避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参与,随机选择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王文洁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洁的用药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2856.6元)、和龙血通络胶囊(218元)合理性依据不足,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之处。张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 对王文洁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文洁主张16983.29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另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3074.6元合理性依据不足,故法院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为1390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洁主张700元,根据其住院14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王文洁主张6000元,标准100元/天,时间60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及本地护工标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王文洁主张3000元,时间60日,标准50元/天,结合淮安情况,酌定35元/天,费用为2100元。5.误工费。王文洁主张12000元,时间120日,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王文洁提供的证明载明其月收入3000元,因其未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等,鉴于其有劳动能力,结合淮安行业实际情况,故酌定60元/天,误工费为7200元。6.交通费。王文洁主张300元,其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票据,根据王文洁就医情况,酌情确定200元。7.鉴定费。王文洁主张2720.8元,其
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王文洁已支付了该费用,但鉴于王文洁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鉴定费1200元不予确认,其余费用1520.8元予以确认。张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性依据不足用药占医疗费的比例,确定王文洁承担253.5元,余1146.5元由张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洁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并无异议,故确认对王文洁要求由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军辩称,王文洁所鉴定的“三期”过长,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确认,王文洁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39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0.8元,合计31620.49元,扣除张军前期垫付6000元、扣减王文洁应承担的鉴定费253.5元,张军应赔偿王文洁各项损失25375.99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文洁各项损失合计25375.99元;二、驳回王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文洁负担118元,张军负担28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文洁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用的3074.6元系合理用药,应予支持。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2856.6元)为神经营养药物,因视网膜神经细胞丰富,可用该药物眼球挫伤引起的视网膜病情故该用药具有针对性系合理用药;龙血通络胶囊(218元)是王文洁在神经外科时医院所开的药,与王文洁在眼科时医院所开的复方血栓通、丹七软胶囊在病症方面各有不同,不属于重复用药。2.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过低,不仅低于淮安市平均工资标准,也低于江苏省统计年鉴《分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9年)》关于零售行业的标准,按照此标准计算,王文洁的误工费为66490元/365日某120日=21860元,现仅主张12000元未超过该标准,应当全部支持。 张军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文洁案涉损失主要
在头部,其未带头盔客观上加重了其头部的伤害程度,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张军18%的赔偿责任;2.经鉴定,王文洁用药不合理,必然导致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的鉴定结果有误;且王文洁还故意隐瞒医院开具的假条和过程中的检查结果(出院时2019年3月29日CT平扫、2019年4月15日磁共振平扫;2019年4月24日眼科检查、2019年4月24日医嘱休息等),也导致三期结果被夸大,张军主张三期应按照误工期54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计算,或对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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