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摇号结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小满、李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杰周冰刘平 
【审理法官】韩杰周冰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小满;李爱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小满李爱明 
【当事人-个人】张小满李爱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许诺、王琦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许诺、王琦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霞许诺、王琦 
【代理律所】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小满;李爱明 
【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定机构系经当事人摇号后选择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资质,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张小满有明确的颅脑损伤史,经病情稳定,目前仍有头昏,记忆力差,头颈转动不自如,有时急躁,发无名火等;检查见颈部转动不灵活;神清,智力活动尚可,不适主诉多,情感适切,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性症状;车祸受伤后智力活动尚可,但有较多躯体不适,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小满不构成10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经当事人摇号后选择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资质,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
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张小满有明确的颅脑损伤史,经病情稳定,目前仍有头昏,记忆力差,头颈转动不自如,有时急躁,发无名火等;检查见颈部转动不灵活;神清,智力活动尚可,不适主诉多,情感适切,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性症状;车祸受伤后智力活动尚可,但有较多躯体不适,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质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医学依据或专家意见推翻相关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2:2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小满、李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2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某某。
     负责人:蔡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王琦,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满、李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
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小满的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13元,上述费用共计114533.3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小满的伤情够不上10级伤残,鉴定机构认定10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故其伤残结论严重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二审中上诉人依然申请对张小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张小满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小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爱明未答辩。
原告诉称     张小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15.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李爱明驾驶苏
K×××某某小型客车沿望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小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手佩戴的玉镯倒地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135.57元,玉镯损失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李爱明驾驶苏K×××某某小型客车沿望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小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手佩戴的玉镯倒地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满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爱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小满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入院,2018年8月5日出院,继续
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晕和眩晕。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看护,避免剧烈运动。2019年6月13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张小满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19年8月12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张小满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后出具苏北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满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36.79元,该费用已在阳光扬州公司理赔完毕。
     原告张小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
     1.医疗费482.25元,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