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春英、燕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丽吴晓东乔丹青 
【审理法官】于丽吴晓东乔丹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春英;燕春生 
【当事人】白春英燕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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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白春英燕春生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忠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贺文博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忠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贺文博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建忠贺文博黄支浩 
【代理律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白春英 
【被告】燕春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电动四轮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辆,公安机关就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由于案涉的电动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但上诉人未履行复议程序,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三期”鉴定持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改判上诉人白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燕春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232.14元、误工费7845.3元(87.17元/天×90天)、护理费3860.4元(128.68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37元,合计35354.84元的50%,即1767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43元,由上诉人白春英承担271.5元,被上诉人燕春生承担2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1:54 
白春英、燕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博,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春英因与燕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春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3、按责任按划分直接确定赔偿数额,排除交强险责任的适用。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认定民事责任的划分,违背司法解释确定“三期”时间,违背司法解释适用交强险,具体理由如下:涉案车辆虽然被鉴定成了机动车,但并非上诉人主观原因未缴纳交强险。被鉴定成机动车属于从行政管理角度所做出,涉案电动车由于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故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故判归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法《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有案例为证,上诉人将案例附上诉状后供上诉法院参考。(沈阳市和平法院(2016)0102民初1716号,沈阳中法(2017)辽01民终650
号)。民事责任划分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追尾,正常应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在经历被追尾后受到惊吓后才逃逸,在民事责任划分方面应向上诉人倾斜为宜,交警事故认定属于管理行为,不应机械的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因未评上伤残,故一同申请的“三期”鉴定也不应得到采纳,硬要采纳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办案人员故意无视司法解释规定,不和中央保持一致,另立一套,政治是不正确的,故应予纠正。应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因被上诉人未能评上伤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营养费。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燕春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燕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4
255.84元,其中医疗费33613.14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87.17元90天=7845.3元,护理费128.68元30天=3860.4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500元(阜新义县往返两次并住院11日),复印费37元,救护费用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