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邱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2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毅蔡胜友黄月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邱桂华;潘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邱桂华潘华 
【当事人-个人】邱桂华潘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红梅江苏惟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红梅江苏惟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红梅 
【代理律所】江苏惟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邱桂华;潘华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邱桂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2018年8月27日入院记录记载,邱桂华入院5小时前外伤,腰背部着地,送当地医院就诊,查CT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求进一步诊治前来我院急诊就诊,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8年8月30日的出院记录记载,
入院后进一步完善检查,MRI提示:T12、L1压缩性骨折,骨髓水肿,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邱桂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文证审查、查体、阅片,认为邱桂华T12、L1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2项“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提出邱桂华2018年8月28日MR片检查报告单有两份且结论有差异,经查,两份诊断报告的检查方法不同,分别为腰椎平扫、胸椎平扫,不能以不同检查方法下检查侧重点不同所导致的检查结果差异来否定伤情的客观存在,至于上诉人所提应确定是否是新鲜骨折的上诉理由,邱桂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先后进行CT和MR检查,诊疗过程及检查结果均不违背常理,上诉人并无任何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所提邱桂华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系其单方猜测和判断,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摇号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3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7日16时40分左右,潘华驾驶苏M×××××号小型汽车行使至扬州市邗江区灯杆前时,与邱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邱桂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华与邱桂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邱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误工期16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邱桂华于受伤当日进行了门诊检查,并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30日出院。期间,邱桂华共产生医疗费4859.87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40元,扣除了票据中陪护床费用14元)。邱桂华受伤前在邗江区武西服装店上班,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邱桂华所主张的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4、护理费4860元(3天×80元/天+77天×60元/天);5、误工费,结合邱桂华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6个月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认定为18890.67元(3542元/月÷30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24657+5703)×1.8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608元。上述损失合计263988.14元,由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79.87元(包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664.96元[(263988.14元-117879.8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桂华各项损失205544.83元(117879.87元+8766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桂华;
二、驳回邱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邱桂华负担181元,由潘华负担721元。    二审期间,邱桂华提交邱桂华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影像片共计22张,用以证实其伤情。上诉人质证后提出另派专业人员阅片的请求,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有相关人员至本院阅片,视为放弃该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邱桂华伤残赔偿金223449.6元,事实不清。1、案涉鉴定的案件材料存在遗漏。邱桂华申请鉴定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1份、出入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5份(包括2018年9月28日苏北医院DX诊断报告301241338、2018年8月28日苏北医院DX诊断报告301241338两份、苏北医院MR诊断报告301241338两份),但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材料影像资料只剩苏北医院MR片301241338,影像报告复印件只有3份;2、根据《适用指南》,两椎体以上同时损伤的情形应根据案件材料提供的致伤方式、损伤后病史记载的临床表现、影像学特征(损伤后早期CT扫描可显示骨折线、损伤后数月内MRI片可显示椎体急性损伤后信号改变)准确分析损伤与骨折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是新鲜骨折。本
案早期有CT检查,但鉴定机构没有阅片;3、苏北医院MR片301241338-2018.8.28的检查报告单有两份,其中一份是“考虑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另一份是“T12、L1压缩性骨折”,诊断意见前后差异;4、邱桂华2018年9月28日复查时,苏北医院DX诊断报告301241338的检查结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复查,未见T12骨折。综上,申请对邱桂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审理中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邱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2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89—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