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1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国亮张雷白丽
【审理法官】师国亮张雷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利民;汪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当事人】万利民汪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利民汪瑞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美玲
【代理律所】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利民
【被告】汪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问题,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汪瑞新要求在长春选定鉴定机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要求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万利民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委托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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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问题,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汪瑞新要求在长春选定鉴定机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要求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万利民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一
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委托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万利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告知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其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万利民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能采信或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万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2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万利民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水墨兰亭小区西门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在道路中心线处面朝东背朝西站立的原告汪瑞新相撞,造成汪瑞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万利民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此次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万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瑞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利民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内踝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前臂、右踝部、左膝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3524.81元。被告万利民为其支付医疗费14000元。2019年8月2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费进行司法鉴定为左内踝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19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9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4.81元(被告万利民已支付)、误工费13538.4元(112.82元×120天)、护理费6516元(60天×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9元、后续费(二次手术费)19000元,计13330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万利民驾驶的蒙GCB7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
平安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对此次事故中被告万利民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利民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表明禁食水,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粉碎性骨折,被评定十级伤残,故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万利民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利民提出“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伤残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瑞新医疗费10000元(后续费)、误工费13538.4元、护理费6516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9元等合计107183.4元;
二、被告万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瑞新医疗费9000元(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12600元中扣除先行垫付医疗费多余部分475.19元即12124.81元;三、驳回原告汪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利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且被上诉人鉴定时误导鉴定机构,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万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万利民与汪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摇号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玲,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瑞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胜利。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张学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汪瑞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利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且被上诉人鉴定时误导鉴定机构,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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