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陈彩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8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军 
【审理法官】周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陈彩芹;刘萍萍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陈彩芹刘萍萍 
【当事人-个人】陈彩芹刘萍萍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被告】陈彩芹;刘萍萍 
【本院观点】关于陈彩芹的误工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彩芹的误工费损失。原审中陈彩芹的误工期已经过鉴定机构评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270天合法有据,长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按180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陈彩芹系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4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长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超过批发零售行业163.84元/天的标准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长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陈彩芹存在不合理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其在原审中未申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鉴定费1900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7 01:24:14  机动车摇号结果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陈彩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8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系陈彩芹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芹、刘萍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6日6时57分许,刘萍萍驾驶其×××小型轿车,从萧山区汇德隆超市向市心南路行驶过程中,车头正面与沿市心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彩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彩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萍萍借道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彩芹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彩芹受伤后,住院47天及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踝挫伤、右手挫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等,行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切复内固定等,产生医疗费41095.01元。2020年12月,根据陈彩芹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彩芹上述损伤经手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270日、90日、90日,产
生鉴定费1900元。陈彩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等,并在城区购置了房产。陈彩芹电动车因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300元。
     另查明,×××车辆在长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刘萍萍已付3230元(其中救护车230元未包含在陈彩芹的诉请内)、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已付10000元。庭审中,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同意刘萍萍的已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陈彩芹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陈彩芹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刘萍萍赔偿陈彩芹损失199434.32元[(218792.91元-122000元)×80%+122000元],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刘萍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
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及处理规程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均存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考量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性,由刘萍萍负80%、陈彩芹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陈彩芹医疗费中,确有与其自身病患的费用,但医疗机构根据陈彩芹伤情及诊疗规范,结合其原有病患进行相关检验检查及使用相应药品等,以保障外伤效果及安全,但并不是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长安保险萧山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并没有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长安保险萧山公司有关不合理医疗费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同时,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该院亦不予采信。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长安保险萧山公司对误工期的抗辩,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
陈彩芹虽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为宜。《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由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陈彩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规定,应予支持。陈彩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玉手镯的损失,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彩芹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刘萍萍已付款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