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尹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尹小萍;刘一博;闫艳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尹小萍刘一博闫艳平 
【当事人-个人】尹小萍刘一博闫艳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大兆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大兆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大兆 
【代理律所】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尹小萍;刘一博;闫艳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尹小萍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尹小萍的医药费中是否包括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相应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尹小萍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经尹小萍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已向太平洋
财险周口支公司送达了副本,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鉴定时机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摇号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17时50分左右刘一博驾驶的豫P×××××小型汽车沿庐江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山路磙塘新村门口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尹小萍发生碰撞造成尹小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刘一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萍无责任。尹小萍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双侧膝关节损失;3.头部损伤;4.多处挫伤。住院19天后于2020年2月9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7870.46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
1、3、6个月骨科门诊复查,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3.加强右上肢,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4.药物及对症;5.骨科、神经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访。2020年7月16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小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尹小萍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尹小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尹小萍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刘一博驾驶的豫P×××××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闫艳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尹小萍出生于1957年11月01日,自2019年6月在庐江县鑫晨综合门诊有限公司从事主管技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为尹小萍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刘一博为尹小萍垫付了医药费78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尹小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一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萍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小萍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尹小萍的医疗费经该院核实为17870.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尹小萍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尹小萍主张的营养
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818元(37540元/年×17年×10%)、后续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尹小萍的住院天数,该院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尹小萍主张工资为4000元/月,有其提交的庐江县鑫晨综合门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尹小萍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80日,故该院依法确定尹小萍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月)。尹小萍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尹小萍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院结合尹小萍的伤情、伤残等级,该院予以认定。尹小萍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院结合尹小萍的过程,该院依法确定为300元。综上,尹小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78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8132.4元;5、误工费24000元;6、残疾赔偿金638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费9000元,合计137570.9元。刘一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刘一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尹小萍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尹小萍137570.9元。尹小萍应返还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返还刘一博垫付的78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小萍各项经济损失137570.9元(履行方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小萍119700.4元,支付刘一博7870.5元。);二、驳回尹小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刘一博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2.一审法院认定尹小萍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尹小萍提供的病历,伤者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之规定及《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于因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满足以下条件:1.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或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粉碎性骨折或骨折端明显移位,尺骨中段骨折,对腕关节的影响程度存疑;2.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3.骨折内固定术后,如骨折后内固定物跨越或者邻近肢体大关节,尺骨中段骨折,对腕关节的影响程度存疑,考虑该内固定物在位可能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带来一定影响,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功能锻炼后建议在内固定物取出后2个月以上方可实施鉴定。而此案被申请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期已经达到6个月时间,但内固定在位,腕关节的内固定物势必会影响到右腕关节的活动度,其测量出来的活动度与功能丧失与实际的恢复程度定会有较大差距。尹小萍提供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伤者的损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我司不应承担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    综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尹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