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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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存凤,*,生于1965年5月26日,汉族,现住陕西省商南县,农民。
机动车摇号结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陕西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汤仁冬,*,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农民。
被告: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玉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32XJ。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存凤与被告汤仁冬、被告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仁冬、被告华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存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仁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471.19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61元、电动车维修费819元、鉴定费1164元共计50995.19元;2、要求被告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10时02分半,被告汤仁冬驾驶车牌号为豫RPXX**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45
国道(启动-那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45国道(启动-那曲线)1515公里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左颞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因伤势严重,被要求进行住院,原告在某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153.19元,现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某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汤仁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豫RP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汤仁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豫RPXX**号车辆与答辩人为挂靠关系,此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遵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存在异议;2、答辩人与案外人汤玉要于2021年3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中
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承担一切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华豫公司在答辩人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即被告汤仁冬证件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合规的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4、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豫RP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黄存凤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医院住院病案材料、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某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案涉豫RP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某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为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
公司质证认为:①原告提交的票号为“8***********、8***********、8***********、8***********、9***********”的五张票据姓名均显示为“冀道清”,与原告黄存凤本人姓名并不一致,故不认可;②原告提交的票号为“8***********、8***********、8***********、8***********、8***********”的五张票据显示,原告黄存凤的是耳鼻喉方面的疾病,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时间及项目无关;③某中医医院CT平扫小票及门诊挂号小票,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①,经审查原告黄存凤与冀道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黄存凤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该五张票据均为冀道清为陪护黄存凤而做核酸检测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质证意见②,结合原告黄存凤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来看,原告黄存凤受伤在头部,故该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质证意见③,原告称该项费用系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时要求复查而产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上载明了原告姓名、检查项目、医院名称等信息,亦有某中医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时间与其检查、鉴定时间亦相符,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及前往鉴定机构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该11张票据中无乘车人信息、班次信息及时间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前往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详见损失核算部分。
3、原告提交鉴定费手机支付凭证,为证实原告因鉴定所支出费用。被告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不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存凤做鉴定属实,该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黄存凤因鉴定所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汤仁冬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电话调查笔录及聊天截图,被告汤仁冬陈述:其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就已经登记挂靠在被告华豫公司名下,关于本案处理问题,被告汤仁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鉴定费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聊天截图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由法院确定负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聊天截图无异议,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
承担,如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则上述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汤仁冬承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汤仁冬在上述调查笔录及聊天截图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汤仁冬自认的其本人为豫RPXX**重型仓栅式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6日,被告汤仁冬驾驶车牌号为豫RP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45国道(启东-那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45国道151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的黄存凤发生刮擦,致黄存凤受伤、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存凤被送往某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原告黄存凤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0471.19元。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案涉豫RP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汤仁冬购买的二手车,其购买前该车辆已登记挂靠在被告华豫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