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机动车摇号结果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济伟赵洪全王翔
【审理法官】赵济伟赵洪全王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杨凤娟;刘健萍;王雷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杨凤娟刘健萍王雷
【当事人-个人】杨凤娟刘健萍王雷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凤娟;刘健萍;王雷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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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对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字号为锦鑫华评报字[2019]第S076号资产评估书提出异议,亦未对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或是实体上存有瑕疵提出反驳意见。且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自行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的有关证据,故其提出案涉车辆鉴定损失金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用系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争议的免赔范围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就案涉鉴定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5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10时10分,被告刘健萍驾驶车牌号为辽G×××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京哈线516公里3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车让行冉庆峰驾驶的载客陈晓忠的车牌号为辽G×××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晓忠受伤,车辆以及辽G×××某某号车上音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健萍负全部责任,冉庆峰无责任。另查明,辽G×××某某号车辆系原告杨凤娟所有。辽G×××某某号车辆系被告王雷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凤娟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取了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辽G×××某某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辽G×××某某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100元。原告杨凤娟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被告刘健萍违反该项规定,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健萍驾驶的辽G×××某某号车辆系被告王雷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杨凤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鉴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确定,故杨凤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100元(车辆损失12100元+鉴定
费4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4100元(16100元-2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健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款项未超过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娟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刘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娟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1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凤娟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410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健萍应向原告杨凤娟赔偿款项中的相应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刘健萍承担。 二审中,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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