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静与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机动车摇号结果【审理法官】程刚朱云云符合 
【审理法官】程刚朱云云符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静;李飞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静李飞 
【当事人-个人】徐静李飞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严益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严益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静严益华 
【代理律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静 
【被告】李飞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的事实如下:徐静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劳动合同和加盖有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紫金财险南京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材料无法体现徐静计件工资制的特点,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体现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扣发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
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徐静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但该组证据尚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徐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庭后却提供了劳动合同,前后矛盾;其次,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公司仅与徐静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人员并无劳动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三,根据徐静的陈述,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2020年分若干次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但该公司却无法提供类似于2018、2019年度的工资发放签字表。综上,在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又没有工资发放流水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徐静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尚无法达到让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对徐静关于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的问题,虽然徐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未完全支持徐静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徐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徐静和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各自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2014年度),《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属于第二大类“推荐性标准”,而非第一大类“强制性标准”。鉴于个体在、康复过程中的差异情况存在,南
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上述规范作出的徐静锁骨骨折手术的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和徐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徐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4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7时22分许,李飞驾驶皖D×××某某小型轿车,沿石桥五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左侧车辆向右侧偏移。此时,与同方向右侧徐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该事故致徐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静不承担责任。徐静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前后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554.3元,其中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飞垫付医疗费12310.17元,徐静自费7244.13元。    皖D×××某某小型轿车登
记在李飞名下,李飞为上述车辆在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飞具有驾驶上述车型的资质。    一审法院根据徐静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静左肩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徐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徐静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一审庭审中,徐静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司职工徐静,身份证号,自2012年起在我司上班从事制袋工作,现工资年收入大约5万元左右。自从2018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我司上班而在家休息,我司停发休息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庭审中,徐静陈述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飞与徐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D×××某某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徐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进行赔付。    徐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29554.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飞已垫付医疗费12310.1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返还徐静医疗费7244.13元,返还李飞医疗费12310.17元;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徐静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7480元(住院100元/天×14天+出院80元/天×76天);    3、误工费。徐静虽然提供了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与误工证明相对应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者具体的工资发放记录,故仅凭误工证明无法认定徐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此次交
通事故造成徐静左肩受伤,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影响,结合镇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徐静的伤情,酌定徐静的误工费为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    4、交通费。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其为客观存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财产损失。徐静的电动车修理共计支出800元,有修理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上述修理费系李飞垫付,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返还给李飞。除电动车修理费外,徐静未提交其衣物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徐静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徐静各项损失共计55744.3元。因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徐静32634.13元,返还李飞13110.17元。鉴定费2900元,列为诉讼费处理。    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判决:一、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静32634.13元;二、紫金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飞13110.17元;三、驳回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蒋文祥(法定代表人徐国芳之子)确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系其公司出具,但明确表示其公司与工资表上除徐静外的其他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2020年度员工工资发放签字表。徐静陈述,2020年公司分若干次向其发放了部
分工资。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的事实如下:徐静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劳动合同和加盖有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紫金财险南京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材料无法体现徐静计件工资制的特点,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体现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扣发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