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竹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机动车摇号结果【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5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竹青;付光辉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竹青付光辉
【当事人-个人】姜竹青付光辉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姜竹青;付光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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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系依据经上诉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车损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8日15时53分许,付光辉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V××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青新高速)与张蕾驾驶的鲁B7××某某小型轿车、张凯驾驶的原告姜竹青所有的鲁B1××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付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蕾、张凯无责任。鲁BV××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2021年2月24日,经青岛金佳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B1××某某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为105000元,评估费525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参与摇号,确定由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2021年7月8日,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鲁B1××某某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为93880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的车损经重新评估为9388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评估费、诉讼费,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已被新的评估报告所否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支出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姜竹青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938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无责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00元,余额917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付光辉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竹青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
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姜竹青经济损失91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姜竹青对付光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姜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580元,争议金额为2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评估报告部分零部件价格过高,部分零部件采纳4S店金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4S店维修。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竹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55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某某大荣中心某某。
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竹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春,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光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竹青及原审被告付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580元,争议金额为2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评估报告部分零部件价格过高,部分零部件采纳4S店金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4S店维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竹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光辉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姜竹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评估费5250元,合计110250元,无责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的100元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8日15时53分许,付光辉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V××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青新高速)与张蕾驾驶的鲁B7××某某小型轿车、张凯驾驶的姜竹青所有的鲁B1××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付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蕾、张凯无责任。鲁BV××某某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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