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
【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勇;张秋生
【当事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勇张秋生
【当事人-个人】张勇张秋生
【当事人-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杰
【代理律所】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勇;张秋生
【本院观点】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张勇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6即是2020年8月19日CT检查报告单,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资料摘要部分有该检查报告单的内容,鉴定意见书第五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张勇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依据伤后病史资料及伤后复查双侧肋骨CT片记载诊断为双侧1-6肋骨骨折结合本次鉴定检验所见综上其肋骨骨折根数为12根(已达12根)且遗留左侧第1肋骨一处畸形愈合,依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3.11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附件1附有张勇的三次CT检查影像图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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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摇号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张勇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6即是2020年8月19日CT检查报告单,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资料摘要部分有该检查报告单的内容,鉴定意见书第五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张勇本次交通事
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依据伤后病史资料及伤后复查双侧肋骨CT片记载诊断为双侧1-6肋骨骨折结合本次鉴定检验所见综上其肋骨骨折根数为12根(已达12根)且遗留左侧第1肋骨一处畸形愈合,依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3.11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附件1附有张勇的三次CT检查影像图片。故张勇的伤残鉴定具有事实依据,残疾等级符合其伤残客观情况,上诉人称张勇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42:50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2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青年路某某中牟宾馆临街商住楼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ABAD3Q。
负责人: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秋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张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丞,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豫1625民初1102号判决,或者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伤残鉴定九级标准过高,不服金额为6万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豫1625民初1102号判决明显不公,我司申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驳回,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三者肋骨骨折数量,对于九级伤残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伤者无法提供8月、12月复查的CT报告单、胶片,确认肋骨骨折数量,于法不公,于法不平,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公正适用法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1、周
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五、分析说明:(二)被鉴定人张勇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依据伤后病史资料及伤后复查双侧肋骨CT片记载诊断为双侧1-6肋骨骨折,结合本次鉴定检验所见,综上其肋骨骨折根数为12根(已达12根),且遗留左侧第1肋骨一处畸形愈合,依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3.11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书附件七,清楚的记载张勇检查时做的CT片,分别是2020.7.20肋骨64排CT片(59267),2020.8.19肋骨64排CT片(60996),2020.12.25肋骨骨折复查64排CT片(60055119)。而且在张勇××病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2020年8月19日CT检查报告单清楚记载张勇双侧1-6肋骨骨折,从以上可以看出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正确。而且本案是在张勇临床效果稳定、终结后通过郸城县人民法院摇号后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张勇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一致,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毋庸置疑。2、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鉴定结论不实之处,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11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张亚宾驾驶豫B×××某某小型轿车,沿郸城县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城大道与育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秋生驾驶的豫L×××某某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豫B×××某某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勇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无责任。
张勇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1天(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13490.23元。
2020年7月24日,张勇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800元。
经法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勇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
、被鉴定人张勇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不成十级伤残。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张勇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后续费4000元-6000元。
原告张勇支付鉴定、检查费2372.5元。
张良德(1933年11月14日出生)与周桂芝(1933年8月14日出生)夫妇生育长子张明献、长女张勇两个子女。
原告张勇从事家电水暖批发和零售工作。
原告张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90.23元;2、误工费18602.9元(5658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7702.6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6、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75.45元[(34200.97元/年×20年×10%)+21971.57元/年×(5+5)年×20%÷2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费6000元;10、鉴定、检查费2372.5元;11、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11项合计:2237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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