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铁刚薛丽葛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赵阳;顾中前;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
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赵阳顾中前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阳顾中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张孝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摇号结果【代理律师/律所】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张孝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丽丽张孝影
【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被告】赵阳;顾中前;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辽阳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一、关于赵阳的伤残鉴定,是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赵阳受伤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阳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赵
阳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90天。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64720.5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5100元。3、营养费37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50元×75天=3750元。4、护理费11839.01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970元÷365天×(90+2)天=11839.01元。5、误工费42726.58,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86640元÷365天×180天=42726.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9948.1元,原告赵阳父亲1959年1月28日生,母亲1956年9月22日生,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大女儿2012年12月1日生,小女儿2015年3月16日生,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2203元×(18+15)年×10%÷2人=36634.95元,22203元×(9+12)年×10%÷2人=23313.15元。7、残疾赔偿金6364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伤
残,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1820元×20年×10%=636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10、复印费56.4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7724.28元(不包括复印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辽阳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一、关于赵阳的伤残鉴定,是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医检验结合病史认为赵阳身体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辽阳人保公司称,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一审时请求复核或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是否准许复核和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为无须复核和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赵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院葫法(2018)141号文件第十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四、关于营养费。本院葫法(2018)141号文件规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50元,一审判决未超出规定的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0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33时00分许,赵阳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行驶至328公里+908米路段处时,该车右前部与骑轧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顾中前驾驶鲁H×××××(鲁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辽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赵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第2114961201900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中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中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赵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辽阳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辽阳人保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
中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而进行的合理,并非原告擅自用药而扩大损失,所以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57724.28元,因被告顾中前负事故的次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17.28元,由被告辽阳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赵阳、被告顾中前按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31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407元。三、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车牌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4元,复印费用56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赵阳负担665元,由被告顾中前负担2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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