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1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4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卫平顾春旺缪翠玲
【审理法官】周卫平顾春旺缪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年小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年小
【当事人-个人】顾年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志坚黄剑锋
【代理律所】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顾年小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2、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300元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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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2、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300元是否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为由主
张其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然,案涉交通事故中,叶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叶京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为由主张其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然,本案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裁决支持顾年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受害人顾年小因案涉交通事故留院观察15天,一审法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叶京明驾驶粤B×××某某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兴市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年小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年小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叶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年小无责任。叶京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年小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年小无责任,顾年小的损失由
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顾年小自行负担,其余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顾年小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顾年小主张8020.47元,有医疗文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包括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垫付的款项,医疗费合计18020.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02.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顾年小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顾年小留院观察15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营养费,顾年小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顾年小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顾年小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一审法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顾年小主张30000元(200元/天×150天)。顾年小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育婴员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鉴于顾年小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为20981.92元。 6.残疾赔偿金,顾年小主张111724.80元(55862.40元×20年×10%)。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
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1)59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顾年小主张按55862.4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虽然对顾年小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不当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年小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顾年小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顾年小主张506元,有维修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63233.19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162431.1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2431.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
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300元不合理。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年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40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年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年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
认可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费300元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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