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宇辉王波孙延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丹;季元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丹季元 
【当事人-个人】李丹季元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翟雷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翟雷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郭一凡翟雷 
【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丹;季元 
【本院观点】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笔误情况及遗漏体表拍照情况在接受质询后,已做出书面说明,并进行质证,因此,对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及书面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丹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部分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李丹先后去多家医院就诊并由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李丹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该鉴定机构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0:59:58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查明:2019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季元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客车,行驶至黑山县地税局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
机动车摇号结果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辽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去多家医院就诊。2019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原告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舟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2019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0天,诊断结论为腕舟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020年4月20日至4月29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腕和腕关节韧带断裂、腕关节滑膜炎。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左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腕关节囊损伤、左尺桡关节脱位。2020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原告在黑山县第一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原告在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软组织感染、左腕部软组织感染。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80506.2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李丹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司法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丹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伤后起误工期14个月。原告李丹支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李丹与其夫刘义育有一女刘某。李丹父亲李广祥于1956年10月11日出生,李丹母亲蒋秀华1954年12月24日出生,李丹父母育有子女两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季元驾驶车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季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季元承担。关于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报告提出质询,并在鉴定机构对质询提出说明意见后,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三处笔误,该报告存在不严谨性,且检验报告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检验工具,认为不能体现鉴定报告真实性,而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笔误情况及遗漏体表拍照情况在接受质询后,已做出书面说明,并进行质
证,因此,对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及书面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其中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2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642.5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80506.2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5500元(100元×5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738元计算,金额为65476元(32738元×20年×10%);5、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8.3元计算,二级护理55天,护理费金额为8156.5元(148.3元×55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等,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38194元(32738元÷12月×14月);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672元计算,其中:原告女儿刘美含抚养费金额8268.8元(20672元×8年×10%÷2人),原告父亲李广祥扶养费金额16537.6元(20672元×16年×10%÷2人),原告母亲蒋秀华扶养费金额14470.4元(20672元×14年×10%÷2人),合计3927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金额为86.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7.5元、复印费86.5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丹剩余医疗费70506.29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3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8156.5元、误工费381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4916.0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李丹负担1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