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曲成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6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晓艳王珍付宋锦 
【审理法官】廖晓艳王珍付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曲成春;孙天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曲成春孙天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曲成春孙天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景美李雅岚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被告】曲成春;孙天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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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曲成春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曲成春伤残等级的认
定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伤残等级应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案中,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岫宏法临〔2021〕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显示曲成春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规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以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为由主张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或者理由,但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或理由。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确定由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曲成春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在鉴定当天并未到达鉴定现场,亦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曲成春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3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孙天鹤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与由曲成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曲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天鹤承担主要责任,曲成春承担次要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海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岫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曲成春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曲成春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4月30日)。经曲成春申请该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曲成春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1法临退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审阅委托书委托事项及送检材料后认为,曲成春查
体欠配合,具体张口受限程度我所无法确定,故其误工期、营养期我所无法确定。经人保财险海城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曲成春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1法临退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审阅委托书委托事项及送检材料后认为,曲成春查体欠配合,具体张口受限程度我所无法确定,故其具体伤残等级我所无法确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我所不予受理。经该院审查,曲成春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774.84元、护理费13797.48元(148.36元/天×住院93天)、误工费10593.60元(88.2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4404.40元(3273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交通费1860元、财产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23993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曲成春、人保财险海城公司、孙天鹤、人保财险岫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孙天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曲成春受伤致残,孙天鹤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岫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海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曲成春的合理损失予以
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岫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孙天鹤主要责任)予以赔付。人保财险海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曲成春主张的医疗费65774.84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一节,曲成春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定损单、诊断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计算无误、适用标准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曲成春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曲成春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其护理费应为13797.48元(148.36元/天×住院93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24404.40元(32738元/年×19年×20%)。关于曲成春主张的误工费17743.63元一节,其提供了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8个月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19774元÷(31+30+31+30+31+31+30+10)天=88.28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
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含住院天数),其误工费应为10593.60元(88.28元/天×120天)。关于曲成春主张的住院交通费1860元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曲成春住院往返、鉴定往返必然发生费用,其主张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海城公司申请对曲成春进行伤残鉴定,因人保财险海城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未交纳鉴定费用,曲成春查体不配合等因素未能鉴定一节,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规定,人保财险海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其要求再次鉴定,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成春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797.48元、交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40元、误工费105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68855.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曲成春剩余医疗费477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1074.84元的70%即42752.39元;三、驳回曲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两项合计211607.87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曲成春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4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