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白绍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白绍谦;杨耀周;庞积钊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白绍谦杨耀周庞积钊 
【当事人-个人】白绍谦杨耀周庞积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摇号结果
【代理律师/律所】姚兴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兴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兴丽 
【代理律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白绍谦;杨耀周;庞积钊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杨耀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公估报告也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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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公估报告也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公估报告评估的黑A×××××车辆损失=车辆维修配件+车辆维修工时-残值=195268元。故原审采信该公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确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系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4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杨耀周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三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白振军驾驶的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白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第13xxx01800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耀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振军无责任。    白振军驾驶的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白绍谦,杨耀周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庞积钊,杨耀周是借用庞积钊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白绍谦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被告杨耀周的驾驶证、庞积钊的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白绍谦的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TY2019-ZA1436号公估报告,确定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95268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1366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价格均是按4S店修理的价格确定的,价格偏高,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OOOOO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其鉴定的损失项目单价过高,且没有定价依据,据我公司了解,黑A×××××号已变卖,并没有进行维修,而公估报告书却以4S店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交黑A×××××实际维修的对公转账凭证,损失项目进货清单等证明其实际维修花费。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在开庭前向我公司送达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也没有给予我公司合理的期限提出异议,故该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组织当事人
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也没有在庭前向我公司送达公估报告书的副本,剥夺了我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准许我公司的重新鉴定。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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