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摇号结果【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锡强越太强张问桃
【审理法官】何锡强越太强张问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国银;裴文洪;戴莉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国银裴文洪戴莉
【当事人-个人】陈国银裴文洪戴莉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道远
【代理律所】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国银;裴文洪;戴莉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对陈国银的伤残等级和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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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对陈国银的伤残等级和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案中,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经双方当事人参与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陈国银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需要对陈国银的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陈国银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47.2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国银系农村居民,2012年起与子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尚景小区,2018年底起与女居住在叙州区。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
人是戴莉,该车在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9年1月6日11时40分,裴文洪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科贸路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国银相撞,造成陈国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文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国银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国银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骨边缘骨质增生、右髌骨、股骨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游离体,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骨质疏松?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足第1、2、3趾骨远端骨折,右第2趾骨移位,住院57天于2019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康复、门诊随访,医疗费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及车方支付。裴文洪另支付陪护费6930元、向陈国银支付8300元。诉讼中,陈国银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国银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属本次事故所致,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及右髌骨、股骨、胫骨外侧髁骨挫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3.6%评定为九
级伤残,右足第1、2、3跖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期复查及行康复需续医费4000元,陈国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向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送达了举证期限为十日的《举证通知书》。在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中,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鉴定,并达成医疗费由车方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自行处理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陈国银因本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裴文洪承担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鉴定的问题,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未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也未提供陈国银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因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与车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达成自行处理的意见
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费由双方自行处理。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国银已年满60周岁,随子女在城市共同生活符合情理,且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陈国银随子女在城市生活,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陈国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裴文洪已支付陪护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6930元并向裴文洪支付。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裴文洪、戴莉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国银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1%=139507.20元、护理费693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947.20元,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49237.20元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裴文洪已支付陪护费6930元及向陈国银支付8300元,共计15230元应予扣除并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向裴文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国银14971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裴文洪15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陈国银对戴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裴文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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