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闫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陈曦翟旭玫 
【审理法官】李荷陈曦翟旭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闫永江;吕强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闫永江吕强 
【当事人-个人】闫永江吕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秉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文一淋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秉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文一淋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秉田文一淋 
【代理律所】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 
【被告】闫永江;吕强 
【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当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经摇号选定,在一审中,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就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提出依据,前后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提出不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吕强驾驶川Q5××××号小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产业大道往消防队方向行驶,当行至消防队门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闫永江驾驶的无号牌垃圾转运车相撞,造成闫永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闫永江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91天出院,用去费36096.04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9000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闫永江无责任。2020年3月1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闫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永江后续医疗约需人民币4500元。闫永江在长宁县环卫所上班,每月工资为3236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环卫所未发放工资。李成英系闫永江母亲(生于1945年5月),生育有闫永江、闫永权、闫永军
、闫永芳四个子女。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申请对闫永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永江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    川Q5××××号车在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6月18日17时至2020年6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责任划分,由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永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吕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闫永江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0.8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2.由闫永江、吕强负担二
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二次鉴定的右膝关节屈曲伸展度比第一次鉴定还严重,因此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应当再次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闫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文信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附202。
     负责人:唐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淋,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江、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闫永江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0.8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2.由闫永江、吕强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二次鉴定的右膝关节屈曲伸展度比第一次鉴定还严重,因此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应当再次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永江辩称,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主持选定的,保险公司委派医务人员全程参与,且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同时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不应另行鉴定。
机动车摇号结果
     吕强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闫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吕强赔偿医疗费36096.04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87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吕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吕强驾驶川Q5××××号小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产业大道往消防队方向行驶,当行至消防队门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闫永江驾驶的无号牌垃圾转运车相撞,造成闫永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闫永江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91天出院,用去费36096.04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9000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闫永江无责任。2020年3月1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闫
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永江后续医疗约需人民币4500元。闫永江在长宁县环卫所上班,每月工资为3236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环卫所未发放工资。李成英系闫永江母亲(生于1945年5月),生育有闫永江、闫永权、闫永军、闫永芳四个子女。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郫都支公司申请对闫永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永江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