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王云波、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审理法官】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云波;高伟;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云波高伟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云波高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
【代理律所】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机动车摇号结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云波;高伟;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是原告王云波,鉴定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王云波诉前自行委托的单方鉴定,属于原告的证据,不是司法鉴定,因此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和炬宇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问题,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对驾驶人及炬宇运输公司的详细情况进行了查证记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驾驶人及车辆不具备合法手续等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执行鉴定意见特别授权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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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和炬宇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问题,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对驾驶人及炬宇运输公司的详细情况进行了查证记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驾驶人及车辆不具备合法手续等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对王云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对王云波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鉴定依据、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证据或理由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一审对此节已作了详细地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于王云波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3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王云波、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燕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仁,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波、高伟、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保险)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高伟和被保险人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接受调查质证也未提供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证据,车辆及驾驶人高伟是否具备合法手续、是否存在垫付均未查清。(二)一审判决对王云波部分损失的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对王云波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认定错误。王云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对膝关节损伤程度仅对膝关节屈伸度进行测量,对膝关节的内旋度及外旋度未作任何测量,且该鉴定意见中并无采用何种工具进行计量以及具体的测量方法、测量结果的记录,其计算功能丧失62%的结论缺乏明确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法院却驳回上诉人之申请。为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继续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次,一审判决对王云波误工费认定34244.57元缺乏证据支持。王云波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任何证明,也未提供计算236天的任何事实依据,故误工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王云波、高伟及炬宇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336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13时43分许,王云波醉酒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黎城县古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1134KM+100M处的十字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高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云
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云波当天被送入黎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腓骨近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颈椎病;8.股骨髁骨挫伤;9.后交叉韧带损伤;10.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髌上囊积液。3月27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4月7日王云波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3月15日至3月24日医嘱为Ⅰ级护理,3月25日起至出院为Ⅱ级护理。
王云波的损伤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膝部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
王云波经济损失为133052.86元:其中医疗费217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标准100元/天,计住院23天)、护理费4349元(从入院3月15日始至3月25日医嘱2人陪侍,从3月26日至4月7日出院期间1人陪侍,标准为山西省居民服务业46693元/年计)、营养费690元(标准30元/天,计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2元(其中:其母杨恩花,1943年5月出生,因年满75周岁以上,计五年,共生育五子女,根
据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年标准,除以扶养人数,乘以扶养时间,乘以伤残系数,即9172元÷5人×5年×0.2=1834元。其子王馨宇2005年10月出生,9172元÷2人×4年×0.2=3668元)、残疾赔偿金83688元(以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之和为标准,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即20922元×20年×0.2)、误工费12812元(误工时间根据接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休息3个月,因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52963元/年计算:51963元÷365天×90天)、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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