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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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柱,*,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吉柱,*,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苏州惠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交易楼三楼35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凌志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柱与被告王吉柱、苏州惠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92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被告王吉柱驾驶苏EN××**号车行驶至事
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在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吉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吉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苏EN××**号车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苏EN××**号车在人民保险投有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对商业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承担。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拒赔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
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本院查明如下:
1.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主张误工费18379.2元,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及工作证明等予以佐证,仅提供事故发生前银行流水,未提交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工资停发情况,无法审查原告的工资停发,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11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交事故后护理人员银行流水停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青岛一般雇工标准本院认可100元/天。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至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玉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被告人民保险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原被告双方进行摇号选定,本院委托至有专业资质的鉴
定机构所出具,被告人民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对于人民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报告内容及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动车摇号结果1.2021年8月2日,被告王吉柱驾驶苏EN××**号车行驶至省道217与胶州市威达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在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吉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9天,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2711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应为26986.96元。
3.被告王吉柱系苏EN××**号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
、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误工费18379.2元(153.1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23620元(55905元/年×20年×2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王吉柱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N××**号车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1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应为26986.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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