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运忠方晓鹏董全 
【审理法官】秦运忠方晓鹏董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喻勇;孙林会;王亚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喻勇孙林会王亚欣 
【当事人-个人】喻勇孙林会王亚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海洋 
【代理律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机动车摇号结果【被告】喻勇;孙林会;王亚欣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没有对喻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喻勇的十级伤残鉴定能否采信;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没有对喻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喻勇的十级伤残鉴定能否采信;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伤残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技术部门出具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结论,一审法院采信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信阳市新区和谐农产品有限公司证明、喻勇的工资发放表及误工期鉴定,所作的
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8:0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7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
险保定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勇、孙林会、王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林会、王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152.7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权利;2、一审事实不清,多支持误工费用3691.4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平桥区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时上诉人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也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我向法院提交了不再同意伤残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鉴于该情况,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林会、王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喻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为8548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6时20分许,喻勇戴头盔骑
电动车,从信阳市楚王城红绿灯路口沿红旗渠路自东向西靠右侧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当喻勇以大约15公里的时速行驶至石油库路段时,由于冀F×××某某重型普通货车违法停在非机动车车道上,且该车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识,未开启轮廓灯显示车辆轮廓,未开启双闪灯指示车辆停车,再加上当时天未亮,无路灯照明,阴天下小雨、天阴雾大,能见度低,喻勇视力又近视。当喻勇看见面前有障碍物时,其采取紧急向左避让措施,已经避让不及,撞上停在喻勇正常行驶的道路的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上的孙林会的冀F×××某某大货车的车箱左后角,导致喻勇下颌贯穿挫裂伤、创伤性咽喉损伤、左侧第肋骨骨折;电动车报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喻勇骑电动车,从信阳市楚王城红绿灯路口沿红旗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库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北侧被告孙林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某某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喻勇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喻勇伤后于当日9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下颌贯穿挫裂伤;2、创伤性咽喉损伤;3、左侧第肋骨骨折;住院23天,2019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61.02元。经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喻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60日,护理和营养费根据临床情况确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电动车损失1035元,原告喻勇共花去鉴定费1950元,拖车费100
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孙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勇负次要责任。冀F×××某某大货车车主系被告王亚欣,被告孙林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孙林会、王亚欣已垫付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