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机动车摇号结果张明明王爽秦梦 
【审理法官】张明明王爽秦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淑华;杨连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淑华杨连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淑华杨连祥 
【当事人-公司】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李沛轩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富银杰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李沛轩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富银杰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振家李沛轩富银杰 
【代理律所】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张淑华;杨连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承担问题。亚太保险公司主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
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亚太保险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申达客运公司赔偿张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张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上诉人申达客运公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节。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申达客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上诉人申达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武已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回执联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使伤者得到及时赔偿一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张淑华经济损失206640.05元(医疗费130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7.95元、残疾赔偿金15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500元);  三、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张淑华经济损失1788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68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143元,由被告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6:25 
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电业局45号楼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轩,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银杰,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6-4号楼44号门市。
     负责人:王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申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申达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华、杨连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达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亚太保险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张淑华、杨连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给予15日的答辩期限,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抚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其审理程序违法。二、鉴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张淑华所做的伤残评定,非是新抚区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由新抚区人民法院委托中院技术处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详见判决书第七页)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新抚区法院不是鉴定的委托方,也没有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因此鉴定程序违法。三、认定事实不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原审人民法院未能查明。
     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淑华与上诉人是客运合同关系,我司与张淑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并案处理的案件,鉴于我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并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条款。综上所述,我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