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梅
【审理法官】朱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丢;史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丢史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丢史红梅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建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刘丢;史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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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梅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丢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刘丢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支持其118天护理期费用并无不妥。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刘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史红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史红梅、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15时42分许,被告史红梅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刘丢由东向西横过郑密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红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2日),被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51.03元。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骨科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检查费1908.08元。原告另购买腰部矫形带支出98元。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丢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丢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红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史红梅驾驶其登记所有的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丢由东向西横过郑密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史红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丢无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红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126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88天的营养期,30元/天×88天=26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18天的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18天=14766.8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
支持56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31874.19元/年×(20-(69-60))年×0.2=7012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3547.14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66.81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012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450.0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6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元,合计679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史红梅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66.81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012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5450.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丢医疗费26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元,合计6797.11元;三、被告史红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丢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史红梅承担2475元,原告刘丢承担1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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