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东升;邹阳阳;王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东升邹阳阳王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东升邹阳阳王照云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华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汤晨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华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汤晨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华汤晨东
【代理律所】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东升;邹阳阳;王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东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没有提供替代方案或需要的相关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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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东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没有提供替代方案或需要的相关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
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性,故该份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邹阳阳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路边停放车辆,妨碍他人通行,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一审认定邹阳阳负次要责任应属适当。上诉人认为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张东升的伤残鉴定系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张东升的损伤未经手术,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邹阳阳驾驶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致张东升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损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张东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败诉一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分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依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8:57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张东升、邹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7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新区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某某双子楼某某某某及某某。
负责人:李国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阳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地址丹阳,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某某120/121/某某v>负责人:张春艳,该支公司总经理。机动车摇号结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升、邹阳阳、王照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丹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镇江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
苏118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判决,就该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张东升医疗费认定有误,根据保险合同,我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需剔除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我司承保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有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关于膝关节评定伤残必须满足手术的前提,而本案伤者为保守,认定伤残并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合理;4、本案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金额都不合理;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东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国人寿丹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邹阳阳、王照云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 张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阳阳、王照云、中国人寿丹阳公司、阳光保险镇江公司赔偿损失1454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张东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芳草苑”小区北大门门前路段处,因邹阳阳驾驶的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停靠在路边的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影响其通行,致使张东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沿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进入万善路的王照云驾驶的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照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升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等地。2020年7月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升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
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在
中国人寿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东升事故发生前在丹阳市常胜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裁缝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东升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邹阳阳驾驶的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停靠在路边的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影响其通行,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照云驾驶的苏L×××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照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升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东升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苏L×××某某号车、苏L×××某某号车分别在阳光保险镇江公司、中国人寿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镇江公司、中
国人寿丹阳公司应各自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自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对张东升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审查,张东升的伤残鉴定系经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并由三方到场进行摇号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但阳光保险镇江公司逾期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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