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李利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洁霍韬周利娥
【审理法官】李文洁霍韬周利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李利顺;张正好;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李利顺张正好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利顺张正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佩张美婵
【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被告】李利顺;张正好;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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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机动车摇号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是否合理。案涉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李利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
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依据案涉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利顺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正好驾驶陕xx号“xx”牌小型轿车,沿乌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200M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而来原告李利顺驾驶的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9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顺无责任,张正好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利顺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1、李利顺右肩甲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1004.94元。原告李利顺的伤情经佳县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利顺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费约需12000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
营养期为90天。陕xx号“xx”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正好,该车辆挂靠在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陕xx号“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1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正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利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利顺身体受伤,故被告张正好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被告张正好陕xx号“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故原告李利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以及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利顺伤残程度经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利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
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098元×20年×10%=72196元。原告李利顺因鉴定身体伤残等级情况产生鉴定费3120元,系原告查明身体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费用的用途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遭受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1004.94元、误工费85.82元/天×(150+52)天=17335.64元、护理费100元/天×52天+50元/天×60天=82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后续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但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156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816.58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利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好、佳县东方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35.64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共计11533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顺医疗费41004.94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费12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59484.94元;三、驳回原告李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李利顺负担11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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