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立威刘晓菲张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洪;李梅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洪李梅
【当事人-个人】王洪李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
【代理律师】沈东民
【代理律所】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洪;李梅
【本院观点】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王洪左髋关节损伤遗留关节功能受损程度,作出王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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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机动车摇号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王洪左髋关节损伤遗留关节功能受损程度,作出王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是,王洪系佩戴内固定物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未排除佩戴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王洪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
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远期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结合病志及已查明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洪的损伤已终结或临床效果稳定,故王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平安保险抚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纠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分析指出,王洪后期需要去除内固定物,但鉴于本案事实,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王洪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洪二次手术费7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王洪可以待后续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二次手术费。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王洪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叁个月。结合王洪的伤情和医嘱,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100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以没有鉴定结论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一节,王洪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公司工资台账、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洪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减少,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洪误工费20166.67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主张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鉴
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王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抚顺公司支付鉴定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抚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给付期限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洪护理费13383.23元、误工费20166.67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3701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92元(王洪已预交),减半收取1998.46元,王洪负担1346.92元,李梅负担651.54元(李梅垫付的修车费619.2元作为已付款),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王洪负担17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
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20时10分,李梅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畅和路由东向东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洪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洪受伤。肇事后李梅及其爱人将现场移动无现场。王洪受伤后至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10月15日5时50分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王洪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叁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远期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若出现股骨头坏死或骨折不愈合可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我科随诊。王洪共计住院20天,均为普食;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由其朋友齐福涛、李占涛护理。出院后王洪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1月18日至义县人民医院复查,2021年3月8日王洪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至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王洪支付门诊、住院及复查费共计26445.1元。
王洪支付复印费45.4元,王洪购买拐杖、轮椅支付750元。另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王洪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洪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1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王洪二次费用7000-8000元;王洪左侧股骨胫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受损,构成十级伤残,王洪共计支付鉴定费1720元。李梅系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李梅修车产生修车费2064元,其中修车费的70%即1444.8元由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李梅赔付,剩余30%即619.2元由李梅垫付。庭审中王洪同意在诉讼费中对李梅垫付的修车费进行抵顶。庭审中,王洪自述其摩托车系四、五年前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现仍停放在交警队。再查,王洪系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号工,月均工资5500元。王洪父亲王文儒于1958年3月1日出生,母亲郑淑华于1958年9月22日出生,庭审中王洪自认父母均为农民,户口登记本记载为粮农,胞弟王某某于1987年5月6日出生,王洪自述其弟现从事装修工作,妻子刘丽艳系义县瓦子峪镇政府职员,婚生子王某1(2004年7月25日出生),系高二在读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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