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7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长江刘丽媛金艳 
【审理法官】于长江刘丽媛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袁勇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袁勇 
【当事人-个人】郑春波袁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洋、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洋、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洋、范纪晖 
【代理律所】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告】郑春波;袁勇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颈部脊髓损失并进行了手术,鉴定意见根据椎体骨折手术后的状况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案涉事故与被上诉人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50元医疗费的问题。经查,案涉票据名称为普兰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清单,载明项目为大换药,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该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包含在其他医疗费票据中而重复计算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颈部脊髓损失并进行了手术,鉴定意见根据椎体骨折手术后的状况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前述事
实足以说明案涉事故与被上诉人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情况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案涉交通费的发生数额确属较多,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生的正规票据,并对该交通费的发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一审依据案件现有证据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4:41:2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7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郑春波及原审被告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春波877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春波101822.59元(不服金额3617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对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医疗费票据,郑春波花费的医疗费应为95622.59元,而非95672.50元,多计算50元,郑春波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50元的费用明细,而非医疗费收据,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其提供的收据当中,属重复计算。二、一审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错误,其依据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损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鉴定人郑春波的颈椎存在一定程序的退行××变,本次评残需分析伤病关系,鉴于未委托该项目,具体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建议另行鉴定”,所以该鉴定意见是在没有考虑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有证明郑春波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的评定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果郑春波原有疾病就构成伤残,则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所以
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郑春波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按照一审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的70%给予赔偿合理,即(41880元/年×20年×10%)×70%=58632元。三、上诉人的交通费花费不合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两张大额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一张金额8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系从普兰店区皮口二院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花费,8000元系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按照皮口到普兰店的路程,以及以往的案例,救护车花费也就500元左右,不可能产生3000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完全可以就近到大连市内的医院,不需要到沈阳进行,所以其选择到沈阳所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非必要花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春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公平、公正。
     原审被告袁勇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书面意见。
机动车摇号结果
原告诉称     郑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1427.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袁勇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皮口镇三河村下邵屯高铁桥下时,追撞前方同向唐忠河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唐忠河乘车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后住院10天,其中急诊病志记载原告车祸致伤头颈部4小时,住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阵发性心房颤动、心脏神经症、肘挫伤,2017年7月19日原告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5672.59元,另产生三次救护车费用共计11550元,分别为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550元,从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为3000元、从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8000元。
     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指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郑春波颈部脊髓损伤并行手术的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金属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针对
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按医生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同时该鉴定报告的第五项分析说明中陈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郑春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住院期间行颈椎前路C4-5、5-6间盘切除,低切迹椎间融合器混合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行手术的情况,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一椎体骨折经手术后’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说明的是,被鉴定人郑春波的颈椎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变,本次评残需分析伤病关系,鉴于未委托该项目,具体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建议另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