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
【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松林;张淑梅;纪忠梁;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松林张淑梅纪忠梁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松林张淑梅纪忠梁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蒋衍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蒋衍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子宇孟杰蒋衍
【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松林;张淑梅;纪忠梁;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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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机动车摇号结果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8月22日及9月12日的手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所产生的ICU费用、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除此之外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检查等费用无法完全区分哪部分由于交通事故,哪部分由脑梗死(自身疾病),建议参考上文交通事故与脑梗死(自身疾病)的主次关系予以评价。”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补充意见函》,要求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知,鉴定机构对于被委托事项已经做了明确说明,至于两种疾病主次关系具体比例的划分以及相
应费数额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进行审理并确认,并非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范畴。故对上诉人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张松林在对应各个诊疗阶段的费用进行了区分,并根据鉴定结论中对应的主次责任确认了相应的比例划分。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比例划分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16时15分左右,张松林驾驶辽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淑梅沿大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115公里800米(周家洼
大桥北侧),与沿大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115公里800米(周家洼大桥北侧)右转弯的纪忠梁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松林、张淑梅受伤。经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纪忠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松林负主要责任,张淑梅无责任。张淑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天,支付急救费540元,医疗费12123.76元、外购药费480元。张松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0天,支付急救费600元,医疗费275204.53元、门诊医疗费3637.02元、输血费用3680元、外购药费4026.8元。出院诊断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张松林于2019年10月7日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66.14元。于2019年10月22日又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376.8元。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182.8元。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松林垫付医疗费29097.05元。2019年8月19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松林垫付医疗费80911.44元。纪忠梁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
G×××××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已赔偿张松林、张淑梅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松林住院期间因自身疾病所产生费具体数额进行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摇号选择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这里要说明的是腔隙性脑梗死病因多是高血压病引起小动脉及未小动脉壁脂质透明变性,管腔闭塞导致腔隙性梗死,而血流动力学异常,如血压突然下降使严重狭窄的动脉端血流明显减少也是腔隙性梗死的原因。此外,被鉴定人新发脑梗发生位置位于小脑处,位置较深,外伤直接所致的可能性较小,恰恰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基础较多,高血压病史多年,具备发生此脑梗的高危因素,综上分析认为,此次被鉴定人脑梗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鉴定人自身疾病所致。此外交通事故、手术刺激等会使机体做出应急反应。有如血压升高,心率增快等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发生脑梗死的几率,所以无法完全排除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发生脑梗死的影响。此外考虑到临床强调根据患者病情、自身基础情况等进行整体综合,所采取的诊疗手段之间均有内在相关性,无法完全隔离分割。就本案而言,无法完全区分被鉴定人所接受的检查、等哪些完全是
由于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亦然”。结论为“被鉴定人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8月22日及9月12日的手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所产生的ICU费用、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除此之外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检查等费用无法完全区分哪部分由于交通事故,哪部分由脑梗死(自身疾病),建议参考上文交通事故与脑梗死(自身疾病)的主次关系予以评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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