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
【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郭少英;郑胜尧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郭少英郑胜尧
【当事人-个人】郭少英郑胜尧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缪建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缪建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峰缪建华
【代理律所】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被告】郭少英;郑胜尧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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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郭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个月,导致其在该期间无法正常授课。为此,郭少英所属工作单位福安市甘棠中心小学另行聘请他人代为授课,需支出代课费7100元,该费用将由郭少英工作单位从其绩效工资中扣回。因此郭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的绩效工资为7100元,对此人保财险福安
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福安公司赔偿误工费14200元(代课费7100元+绩效工资损失7100元)属重复计算误工损失,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郭少英主张的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计算日薪,并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中郭少英主张按照495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二审中又辩称按6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金额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郭少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眼镜及手机损坏,上述事实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到佐证,本案中,虽然郭少英提交的购物凭证系其购买上述物品的原始价格,无法直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但是该价格对于认定损失金额具有一定参考作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酌定电动车、手机、眼镜损失分别为1500元、300元、2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平安财险福安公司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人韩有文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少英经济损失117685.2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支行,账号:62×××25,户名:郭少英)"; 四、驳回郭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郭少英负担2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郭少英负担1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9时35分许,郑胜尧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方向往甘棠镇港岐方向行驶,行经甘棠镇东大路(福安市甘棠镇中心小学附近路段),与相向直行由郭少英驾驶的福安.A7818号二轮电动车(乘载林文婧)相碰撞,造成郭少英、林文婧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
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第35098142019000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胜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郭少英、林文婧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少英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共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96612.34元。在郭少英住院期间,郑胜尧、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61900元、45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福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少英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11676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郭少英住院天数为10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03天=6180元;3.护理费19558.9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郭少英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174元/年)计算,郭少英住院天数为103天,则其护理费为60174元/年÷12月÷21.75天×103天=23746.82元,现郭少英主张护理费按49562元/年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其护理费为49562元/年÷12月÷21.75天×103天=19558.9元;4.营养费2000元,鉴于郭少英一处九
机动车摇号结果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郭少英住院及到福州就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168484元,郭少英一处九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121元/年×20年×20%=168484元;7.误工费14200元(代课工资6600元+绩效补贴500元+被扣发绩效7100元=14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郭少英一处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郭少英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中三期及后续费的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鉴定费为1000元。10.后续费1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闽东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郭少英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郭少英的经济损失共计351685.24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少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福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少英的经济损失351685.24元,应先由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
赔偿款10000元);余下损失231685.24元由郑胜尧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福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郑胜尧承担,即为1000元。因此,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少英各项经济损失230685.24元。在郭少英住院期间,郑胜尧为其垫付医疗费61900元,为了避免诉累,由平安财险福安公司理赔给郭少英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60900元给郑胜尧。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垫付45000元,因此,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应赔偿郭少英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124785.24元(230685.24元-60900元-45000元=124785.24元)。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需当事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应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郭少英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支行,账号:62×××25,户名:郭少英);二、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郭少英各项经济损失124785.2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支行,账号:62×××25,户名:郭少英);三、平安财险福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郑胜尧垫付款60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账号:62×××17,户名:郑胜尧);四、驳回郭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3元,减半收取计3028.65元,由郭少英负担502.65元,平安财险福安公司负担2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少英提交一份《福安市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填报说明》,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财险福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1800元在一审的时候是以没有证据予以驳回,郭少英没有提出上诉,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郭少英待证目的。郑胜尧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该份说明只是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的填报说明,并不能证明郭少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且关于生活补助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判决,郭少英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因此,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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