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2)苏06民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玮卢丽曹璐
【审理法官】金玮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
【当事人-个人】黄某甲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虽紫金公司提出一审中其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但因鉴定机构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黄某甲在如皋广慈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入院均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而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黄某甲因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综合一年余后,骨折不愈合,骨不连。经二次手术后,目前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使用指导意见[苏鉴协(2020)39号]第六条第5(10)款规定,黄某甲的胫腓骨骨折骨不连应当按照胫腓骨以下的相邻大关节踝关节功能丧失75%评定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构成九级伤残。故紫金公司称案涉鉴定报告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黄某甲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虽黄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现有证据黄某甲尚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的工作并产生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黄某甲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而紫金公司亦未能提供
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案涉鉴定报告,黄某甲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某甲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实际伤情,酌定黄某甲的误工费81081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机动车摇号结果【更新时间】2022-09-24 21:5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赵永高驾驶苏J×××某某号小型客车与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黄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黄某甲至如皋广慈医院住院,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2020年7月18日,黄某甲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于2020年8月3日出院。 事发时,赵永高驾驶的苏J×××某某号小型客车由紫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一审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并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24日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甲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综合一年余后,骨折不愈合,骨不连。经二次手术后,目前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 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应予采信。紫金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紫金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紫金公司抗辩未通知其参与鉴定,与事实不符。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与案外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进行谈话,张某述称,“我和黄某甲是同事,都是2006年到海安凤林石材经营部工作的。我俩天天一起干活,正常每天都去公墓,工资每天大概150元,现金结算。每年一般工作三百多天,自己有事情才会休息。黄某甲出事故后就没有继续工作了。”黄某乙述称“我和黄某甲是同事,都是2006年开始在海安凤林石材经营部工作,黄某甲负责运送墓碑去墓地安装,他工资最少150元/天,都是现金发放。正常每天都工作。”黄某丙述称,“李凤林是我老婆。我们从事殡
葬服务业,黄某甲是我的员工,是2006年开始到我这儿工作的。人家有白事,我接活,然后组织他们来进行安葬等服务。每次干完活,客户给钱后就发工人工资。2019年之前,黄某甲每月的工资不低于4500元。出事故后,他就没有再来工作。” 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205.5元。2.营养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误工费,黄某甲述称其事发前在海安凤林石材经 营部从事迁坟、做墓碑等工作,日工资不少于150元,并提交海安凤林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考虑到事发时黄某甲已年满64周岁,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不固定性,并结合黄某甲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该项损失为81081元。5.护理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1人)。6.残疾赔偿金,黄某甲定残时65周岁,故一审法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67587.2元(55862.4元/年×0.2×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59033.7元。因事发时赵永高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驾驶的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高驾驶的车辆由紫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黄某甲的上述损失应由紫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过部分23803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80%赔偿190426.96元。 综上所述,紫金公司应给付黄某甲赔偿款3
1142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紫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黄某甲赔偿款311426.96元。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黄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紫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黄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黄某甲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未涉及胫骨平台及左踝关节,该处受伤无评定伤残的病理基础,在黄某甲未完全终结、其司未参与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伤残评定流程。黄某甲未核实本案被告的身份即起诉,前期其司均未参与鉴定的质证、摇号流程,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2.其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黄某甲已远超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返聘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仅提供的单位证明,一审未核实黄某甲的误工事实依据即认定误工费81081元错误。 综上所述,紫金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民终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某某。
负责人:胥新斌。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紫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黄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黄某甲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未涉及胫骨平台及左踝关节,该处受伤无评定伤残的病理基础,在黄某甲未完全终结、其司未参与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伤残评定流程。黄某甲未核实本案被告的身份即起诉,前期其司均未参与鉴定的质证、摇号流程,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2.其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黄某甲已远超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返聘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仅提供的单位证明,一审未核实黄某甲的误工事实依据即认定误工费81081元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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