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判决提出上诉,不服金额4万元。2.上诉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乔广库已修车完毕,乔广库鉴定配件价格在实际维修中存在虚高。部分配件未更换,但均按更换标准定损,其余部分鉴定金额均高于实际维修金额。因此鉴定报告中的金额远远大于实际修复金额,鉴定报告中存在虚高价格,有不当得利机动车摇号结果风险。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避免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和更换配件信息,并提出维修实际价格鉴定,请求改判不当得利40000元,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乔广库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姜玉东未参加庭审,未答辩。乔广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乔广库车辆损失201108元,鉴定费13606元,合计214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9时30分,姜玉东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454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因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乔广库驾驶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道路南侧路灯杆、树木相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姚帅驾驶的辽H×××**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树木折断又将路边一居民家院墙撞坏,造成姜玉东、乔广库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树木、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gonganju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玉东负全部责任,乔广库无责任。经乔广库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
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的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201108元,乔广库支付鉴定费13606元。另查明,乔广库系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在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将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乔广库。姜玉东驾驶的辽H×××**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营口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乔广库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姜玉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平安营口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玉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营口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乔广库损失214714元(其中车辆损失201108元,鉴定费13606元);二、驳回乔广库对姜玉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平安营口公司承担。此款乔广库已垫付,平安营口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522元给乔广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营口公司提出乔广库鉴定配件价格在实际维修中存在虚高,申请对维修实际价格鉴定一节。一审中选定的鉴定部门系经法定程序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亦经法定程序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平安营口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
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提起鉴定的条件,对平安鞍山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平安营口公司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新生审判员 全丽红审判员 郑 弘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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