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剑飞李华邓亮
【审理法官】雷剑飞李华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师慧;冯艳霞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师慧冯艳霞
【当事人-个人】师慧冯艳霞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摇号结果
【代理律师/律所】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兴
【代理律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
【被告】师慧;冯艳霞
【本院观点】师慧因本案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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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师慧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采信,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师慧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师慧因本案事故导致左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山西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认为师慧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请求减少赔偿残
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师慧提交了大同市江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高压电工作业操作证以及工资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误工标准按照师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因师慧左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术后,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应当为120日-180日,一审法院认定180日在该规范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50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3:1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冯艳霞驾驶其晋BYB4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云冈区泉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小村村口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原告师慧驾驶的晋BN52某某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师慧和被告冯艳霞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冯艳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慧无责任。原告师慧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27767.56元。经鉴定原告师慧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6000-8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师慧居住本区月工资收入4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出勤被扣发工资其有一子需要抚养。被告冯艳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师慧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冯艳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具体的分析说明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医药费277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20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1.3元(21159元×14年×10%÷2);误工费28800元(4800元÷30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380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冯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师慧173802.
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不服金额66524+5000+14811.3+14400=10735.3元;2、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伤者师慧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其中胫骨呈现两段骨折存在粉碎性。但不涉及受累关节不认可伤残且测量关节活动度应为被动测量结合鉴定过程其结论主观性太强违反鉴定操作规范。十级明显不合理。2、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我司不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认可150天。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与师慧、冯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永泰南路某某地矿国际写字楼某某。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霞。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捷,被上诉人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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