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友祥;施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友祥施航
【当事人-个人】朱友祥施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支伟炜陈锡梅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友祥;施航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友祥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及“三期”意见是否采信;二、原审认定朱友祥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三、原审诉讼费、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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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24:3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
负责人:李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友祥、原审被告施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委托的安徽智信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员调查发现朱友祥饮食正常、意识清醒,能够与人正常交谈,原审鉴定机构评定朱友祥的精神伤残等级过高,请求二审对朱友祥精神状况及“三期”重新鉴定;二、朱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且计算错误;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友祥辩称:一、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安徽智信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朱友祥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公平合理;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及鉴定费负担符合审判实践,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航二审未提交意见。
朱友祥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施航、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60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施航驾驶皖M×××某某小型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滁河路口时,与朱友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友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施航、朱友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友祥即入住皖东人民医院至2020年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977.66元。2020年3月23日,朱友祥再次入住皖东人民医院,同年4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454.32元。2020年3月16日、3月24日、6月24日,朱友祥陆续在皖东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63.30元、571.39元、342.60元。2020年7月1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友祥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120日。朱友祥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朱友祥育有一子朱守民。再查明,皖M×××某某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施航,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机动车摇号结果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友祥、施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朱友祥应得的赔偿数额。皖M×××某某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施航,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朱友祥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施航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确认朱友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609.27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4、护理费26407.60元(214天×123.40元/天);5、误工费21999.20元(214天×102.80元);6、残疾赔偿金307828元(37540元/年×20年×0.41);7、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15元(26145元/年×2年×0.4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505654.22元,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3654.22元,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30192.53元(383654.22元×60%)。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自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5100元系朱友祥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平安财保滁
州支公司承担3100元,施航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友祥人民币345292.53元;二、施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友祥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朱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朱友祥负担355元,施航负担400元,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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