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翔赵洪全 
机动车摇号结果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翔赵洪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爽;翟广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爽翟广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爽翟广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付冬妮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付冬妮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付冬妮 
【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爽;翟广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爽保险金3327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爽保险金3327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爽车辆损失28591元,该车辆损失是由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以张爽所有的辽G×××××中华牌汽车的维修费用价值为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所得的数据。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方法,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项目辽天渤资评鉴字
【2021】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七、评估方法部分予以表述,即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不宜采用市场法及收益法进行评估。针对该案《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采用两种评估办法确定车辆维修的最后价格,案涉评估只采取了一种评估法,故同意按最终的实际维修价格赔付,且不同意赔付鉴定费。故上诉人以一审法院依据的评估报告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到4S店询价,评估价格过高应以实际维修的合理价格赔偿为由进行上诉。关于针对评估方法或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可以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但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申请,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实际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12时20分,被告翟广贺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502公里+900米时,追尾撞在索忠洋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尾部后,辽C×××××号小型客车失控与董志明驾驶的辽G×××××号轿车相刮后,董志明驾驶的辽G×××××号轿车又与董元海驾驶的辽C×××××(辽C87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辽G×××××号轿车乘员任艳丽、张东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翟广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忠洋、董志明、董元海、任艳丽、张东丽无责任。索忠洋驾驶的辽G×××××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爽所有。原告张爽对车辆修理费申请本院进行委托评估,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为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该机构作出辽天渤资评鉴字[2021]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玖拾壹元整(¥28591.00元)。原告张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3271元,其中车辆
损失28591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80元。另查,被告翟广贺驾驶的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现原告张爽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翟广贺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关于原告张爽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一节。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张爽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确认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而进行鉴定评估发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爽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爽保留车辆营运损失另诉的权利。被告翟广贺驾驶的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另一受损车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爽保险金33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爽保险金33271元;二、驳回原告张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316元,实收948元,应退回原告张爽632元,由被告翟广贺承担3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7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26条:评估专业认定应当前档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职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就能够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依据上诉法律规定,本案对车辆维修价值鉴定应当最少采用2种评估方法,而一审法院依据的评估报告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庭审后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到4S店询价,鉴定报告中更换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价格,本案应该以实际维修的合理价格给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6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
     负责人:宫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妮,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广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爽、翟广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