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康、毛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琳山李青胡睿 
【审理法官】卢琳山李青胡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彭 
【代理律所】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6:1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康、毛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晋07民终1712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和顺县新建街12号。
     负责人:焦亚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陈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娟梅
     (原审被告):毛慧萍
     案件来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康、毛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被上诉人陈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娟梅、被上诉人毛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费用的认定错误。一、误工费。一审法院在未审查陈康及护理人因本次事故实际且持续减少收入的基础上,仅仅以其提交的事故发生的工资表,认定以4550元每月为计算基数,计算351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护理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被上诉人并无两人护理的医嘱,也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陈康存在严重的挂床情形,住院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答辩意见
     陈康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慧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3500元,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直接支付给我。
     一审诉讼请求
机动车摇号结果     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毛慧萍赔偿陈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859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25日,毛慧萍驾驶晋的白现代车,左拐出钰荣源小区大门时与行人陈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康受伤。另,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地点在小区门口内,不在道路上,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锦纶派出所确认了事故发生经过,因毛慧萍无法举证陈康有过错,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康无责任。
     3.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陈康被立即送往晋中市中医院急救,后转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共计27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双方共同摇号选择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康已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费115712.06元(包含毛慧萍垫付63500元);
     5.营养费4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
     7.误工费53235元;
     8.护理费54800元;
     9.伤残赔偿金6207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交通费2000元;
     12.鉴定费3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2821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毛慧萍未能提供证明陈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毛慧萍、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康主张的损失,第4项医疗费、第8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定;第5项营养费陈康主张42400元,计算时间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已支付伙食补助费,不再支付营养费,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期150天,即营养费支持4500元(30元/天某150天);第6项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27400元(100元/天某274天);第7项误工费陈康主张93978元,计算期间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3235元(4550元/30天某351天);第8项护理费陈康主张150030.6元,标准和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病例显示陈康双腿骨折,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即护理费支持54800元(100元/天某274天某2人);第10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第11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第12项鉴定费3500元是为查明伤者伤残等级程度所支持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8217.06元。鉴于毛慧萍垫付63500元,为减少累诉,由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毛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