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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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元,*,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燕,*,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机动车摇号结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凤义,*,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康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
负责人:鲍海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息剑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海元因与被上诉人闫燕,原审被告张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元上诉请求:1、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闫燕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闫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一、2021年3月24日,郭海元醉酒驾车送闫燕回朝阳市内,行驶至老宽线2km处,与前方停在路边张凤义驾驶的辽N×××**号货车牵引蒙D×××**号挂车相撞,致郭海元及乘坐人闫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义负次要责任,闫燕无责任。郭海元在本次事故中脾破裂而摘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郭海元系醉酒驾车,闫燕系郭海元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所以郭海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闫燕的赔偿除张凤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外,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闫燕在朝阳县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证据予以采信于法无据。《新民事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鉴定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规定明确如果是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争取以当事人协商方式后经法院认可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指定。而在本案中,闫燕在朝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申请,朝阳县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郭海元参加确定鉴定机构摇号,即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而对此鉴定情况,郭海元毫不知情,
直到2021年12月21日去朝阳县法院开庭时,才知道朝阳县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确定机构摇号的情况下,委托营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早已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朝阳县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郭海元的诉讼权利,郭海元在开庭时即向朝阳县法院表示了强烈反对,在建平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对闫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书证据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建平县法院竟然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时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结论错误”为理由不予支持,严重违反《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鉴定人选任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郭海元将闫燕受伤病历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专家咨询,一致认为闫燕只是锁骨断裂无错位,没有做固定手术,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闫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一审判决在对鉴定书证据审查中,对朝阳县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做出闫燕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违法予以采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