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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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机动车摇号结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刚,*,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有,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忠,*,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路26号1-1-1。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汪玉刚及原审被告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数额67,976元(65,476+2,5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汪玉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院采信的证据应该是更清楚。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错误的说法是无客观事实依据的。首先,委托受理程序合规合法,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第二,鉴定流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1)检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2)鉴定实施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人审查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现场查体、阅片会诊、综合分析后做出的,鉴定结论中
被上诉人的肩关节、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是按照方向均分法,分别对伤侧与健侧的各个角度测量计算得出受损关节功能丧失值。故上诉人所述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错误、违背客观事实的说法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976元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忠未作陈述。
汪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28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杨忠驾驶辽BQU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浪东线友好居委会火车道东侧减速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忠支付原告200元后,双方未报警即离开现场。次日21时许,原告报警,东港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发次日始,原告到东港市中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934.71元。诊断书载明,休治3个月零2周(出院诊断书1个月+门诊诊断书2个月零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汪玉梅护理,汪玉梅无固定收入。原告系裕罗电器(丹东)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10月份实领工资分别为2,251.92元、2,772.53元、2,979.76
元、2,265.04元、3,283元、3,063.26元,月均工资2,769.25元;原告住院与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为:左肩肝骨关节盂、左肱骨结节骨折,为拾级伤残;左髌骨、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情不符合规定。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678.20元。前述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忠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其车辆前部被刮,该院对二被告以此抗辩其无事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对其所述事发经过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依前述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未对“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支出”之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未对记载了工作岗位与误工情况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交反证、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亦非由原告决定,该院对其“误工费”一节抗辩亦不予支持。该公司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934.71
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11,353.92元[2,769.25元÷30天×(19+104)天]、护理费2,818.84元(148.36元×19天)、交通费76元(4元×19天)、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0元×10%×50%)、鉴定、检查费2,678.20元,合计98,787.67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二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由原告与侵权人被告杨忠按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分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与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检查费合计98,787.67元;二、驳回原告汪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忠负担1,126元,原告自行负担74元。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926元(1,126元-已付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于一审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体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在接受本院委托后,按照相关鉴定检验规范的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活体检查的同时,又对被上诉人的受损部位行X线片、三维CT检查,并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检查拍摄的CT平扫、核磁影像资料及相关病历材料,以鉴定会诊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最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根据伤者受损部位功能丧失程度,得出案涉鉴定结论。现上诉人仅以其员工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检查,认为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