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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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9号汇都商务楼1201-12***********-1210。
负责人:钟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克弟,*,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礼,*,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丁克弟、董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丁克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肩峰端骨折,因伤情较轻仅门诊,后也无伤情加重或恶化的诊断和记载。丁克弟受伤后上诉人对其左肩关节活动情况进行了查勘,比照鉴定意见中检测情况,明显达不到伤残程度。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客观公正的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依法准许对丁克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机动车摇号结果
丁克弟辩称,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经过摇号确定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陪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
董礼未作答辩。
丁克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礼、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丁克弟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389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董礼、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4月18日19时41分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丁克弟的相关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580元(根据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丁克弟主张150元/天的请求,因无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丁克弟经鉴定左锁骨外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丁克弟主张111724.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0013.8元。因董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丁克弟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对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解丁克弟左锁骨外侧骨折遗留左关节功能丧失不足25%,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序的意见,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丁克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丁克弟赔偿130013.
8元;二、驳回丁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接受鉴定委托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和影像资料,并结合了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情况,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丁克弟伤情较轻,与丁克弟病历记载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权
审判员  裴葭嘏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