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伊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连宏李灵福杨继生
【审理法官】徐连宏李灵福杨继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荆媛媛;伊继勤
【当事人】荆媛媛伊继勤
【当事人-个人】荆媛媛伊继勤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丽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丽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文丽王玉枝
【代理律所】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荆媛媛
【被告】伊继勤
伊继勤1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不当得利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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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处的家具及厨卫、灯具以及鲁C×××××奔驰汽车是否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偿伊继勤10万元。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双方2016年底搬到张店区诉人的住处,涉案家具及厨卫、灯具为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应当认定涉案家具及厨卫、灯具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鲁C×××××奔驰汽车,于2017年3月4日双方同居期间购置,购置涉案车辆之前,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20
17年2月3日分别转入被上诉人建行卡80000元和60000元,而在被上诉人此两笔钱转入之前,上诉人建行卡余额为12523.29元(与支付汽车首付款的数额相差甚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上两笔转账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行为,但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购置涉案车辆进行过出资,涉案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家具及厨卫灯具、鲁C×××××号奔驰汽车补偿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法律对开庭次数并无相关规定,只要案件审理需要,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开庭,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金额计算的诉讼费正确,据此收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荆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荆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28:55 汽车首付多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相识前双方均为离异后单身2016年5月份双方开始在被告的租住房屋处同居,后于2016年底搬到张店区被告的住处继续同居生活。2016年底前后,在张店区被告的住处,双方共同购买了现价值约10万元的家具及厨卫灯具;2017年3月4日,双方共同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落户于被告名下,现价值20万元。后被告认为向原告支出的款项入不敷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9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的住处搬出,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虽提交了多次向对方支付钱款的证据,但双方均不认可所收对方款项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同居生活期间必然存在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情形,彼此为了共同生活都有劳动和经济付出,除有证据能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外,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
由于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账目往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住处的家具及厨卫灯具、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C×××××的奔驰汽车一辆的出资款完全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家具及厨卫灯具、车牌号为鲁C×××××的奔驰汽车一辆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处的家具及厨卫灯具、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C×××××的奔驰汽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原告的最终诉求向原告返还补偿款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的住处的家具及厨卫灯具、鲁C×××××号奔驰汽车归被告荆媛媛所有;二、被告荆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继勤支付上述财产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原告伊继勤、被告荆媛媛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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