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梓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梓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李孟言、马素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奥迪牌金汽车(车牌号:京×,车架号:×,发动机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系李梓瑄以马某名义购买的个人财产。李梓瑄于1999年9月入伍,2012年11月14日复员,在军队期间无法办理身份证。为方便涉案车辆的登记,经与马某、李孟言商量后,由李梓瑄出资,于2012年7月7日,在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旧车置换新车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暂时登记在马某名下。涉案车辆购车款全部由李梓瑄支付,购车款由置换旧车款、首付款及贷款组成。李梓瑄以本人名义出资首付149473.75元并贷款322630元,用于置换的旧车现代酷派也由李梓瑄实际出资购买,置换价格为64000元,购置税和新车保险等全部购车手续和费用均由李梓瑄办理和承担。李梓瑄已提供新车预订单、新车投保单、银行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孟言对此不认可,称李梓瑄每月基本上都会向李孟言夫妇要一部分钱,取现后偿还贷款”错误。涉案车辆系由李梓瑄占有使用。根据李梓瑄提供的机动车车
辆保险单、维修保养记录、车辆销售经理的证言以及马素林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维保、车险、违章、年检等手续、事宜和费用全部由李梓瑄办理和承担,李梓瑄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马某病故后,李孟言受他人蒙蔽私自转移涉案车辆拒不归还。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三人为父母子*关系,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无论由谁使用车辆均系正常现象,另一方面却认定“李梓瑄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曾长期具有独占排他的使用经历,目前涉案车辆一直由李孟言控制使用,李梓瑄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明显相互矛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对“马素林提交其本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认定有误。马素林系本案被告,其提交的答辩状不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将马素林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定为证人证言,以马素林为李梓瑄血亲,与李梓瑄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判定李梓瑄未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显错误。李孟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梓瑄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系李孟言与已故配偶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左右,李孟言与马某夫妇考虑到快要退休,为方便家人出行便出资购买了一辆现代牌汽车登记在马某名下,2012年在李梓瑄的建议下,李孟言夫妇同意将现代牌汽车置换成涉案车辆,并交由李梓瑄处理购买新车的相关事宜。车辆首付款一部分是现代车置换而来,另一部分是李孟
言夫妇给付李梓瑄现金后再由李梓瑄刷卡支付的,购车贷款是以李梓瑄名义申请并以其账户还款的,但李梓瑄用于还贷的资金来源大部分也都是李孟言夫妇日常给李梓瑄的钱,以及李梓瑄擅自出租李孟言房屋获取的租金。由于一家人共同使用涉案车辆,没有严格计算、区分过谁出了多少钱还了多少贷款。但李梓瑄所述全部由其出资,只是借名买车不属实。假设认定李梓瑄对涉案车辆曾有部分出资,也应认定为是对李孟言夫妇的赠与,与车辆的权属无关。涉案车辆登记在马某名下,由于李梓瑄自部队转业后一直没有办理驾照,因此涉案车辆一直由马某李孟言夫妇占有使用,李梓瑄作为家庭成员,自然也使用过涉案车辆。2018年马某去世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李孟言使用,后因李梓瑄及李孟言之间存在继承纠纷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多起纠纷,父*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李梓瑄在2019年8月底偷开走了涉案车辆,后于2021年初被李孟言回。涉案车辆系马某与李孟言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梓瑄无关。李梓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车辆属于李梓瑄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京×奥迪牌轿车2012年7月1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某。2012年6月22日,李梓瑄以马某为购车人向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签订新车预定单、新车交费单、新车投保单,车辆售价为460900元,其中旧车置换64000元,银行批贷金额322630元。李梓瑄、李孟言均认
可置换的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购买新车贷款系以李梓瑄名义申请。2012年至2015年,涉案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马某,其中2014年至2015年保单投保人为马某。2016年至2020年,涉案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保单投保人为李某。李梓瑄提交2013年至2016年银行流水,证明涉案车辆每月均由其进行还贷。李孟言对此不认可,称李梓瑄每月基本上都会向李孟言夫妇要一部分钱,取现后偿还贷款。李孟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干休所证明,证明李梓瑄将干休所分配给李孟言的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用房屋租金支付买车款及还贷。李梓瑄对此不认可。马素林提交其本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李梓瑄本人所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车辆在李孟言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马素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京×奥迪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归属问题,对此法院作如下论述:关于车辆出资,虽然双方均认可车辆贷款、保险等事项由李梓瑄办理,但涉案车辆购车款包含了旧车置换金额、首付款、贷款,即使贷款均系李梓瑄自行偿还,亦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均系李梓瑄出资。同时,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目前现有证据,仅能看出李梓瑄系代理马某办理车辆相关事宜,无法认定李梓瑄与马某二人在马某生前对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有过合意。马素林作为李梓瑄血亲,与
李梓瑄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李梓瑄的主张成立。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本案李孟言、马某及李梓瑄三人为父母子*关系,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无论由谁使用车辆均系正常现象。同时根据生活常识和家庭习惯,李孟言与马某年龄较大,对于车辆的使用需求远不如子*,故将涉案车辆交由子*即李梓瑄使用也属情理之中。李梓瑄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曾长期具有独占排他的使用经历,目前涉案车辆一直由李孟言控制使用,李梓瑄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综合在案证据,涉案车辆系马某名下原有车辆置换而来,购车款包含马某、李孟言夫妇的财产权利,现亦由李孟言实际控制,故应认定涉案车辆属马某、李孟言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梓瑄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涉案车辆使用李梓瑄名义申请贷款一节,与李梓瑄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马素林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梓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梓瑄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统截图、捷停车车场固定车辆查询截图、视频,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置换旧车款、首付款及贷款均由李梓瑄实际出资,李梓瑄长期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李孟言私自转移涉案车辆且拒不归还,李梓瑄系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权
人;2.记账本和7张照片,用于证明李梓瑄父母委托其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系偿还李梓瑄垫付的房屋装修款,涉案车辆全部购车款均由李梓瑄个人财产支付。李孟言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统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所载明的内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是由马某名下现代酷派车置换而来,现代酷派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马某;对固定车辆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梓瑄作为家庭成员可以使用涉案车辆,在双方产生矛盾并愈演愈烈后李孟言才收回车辆,拒绝李梓瑄使用;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梓瑄编写的记账本只是其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李孟言夫妇从未委托李梓瑄出租自住房屋,该房屋属于军产房,根据部队规定是不允许出租的,在李孟言发现李梓瑄有出租房屋行为时还赶走过租客,房屋装修款也不是李梓瑄出资的,装修房屋时马某也在国内,李梓瑄确实陪同了马某一起参与装修相关工作;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梓瑄作为家庭成员长期在家居住,自然会有家里照片,这与其是否出资了装修款或李孟言是否委托其出租房屋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权属认定问题。本案中,李梓瑄主张涉案车辆全部购车款由其支付并由其占有使用,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梓瑄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购车款包含旧车置换金额、首付款及贷款,用于置换的旧车系原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车辆。李梓瑄主张旧车亦系其以马某名义购买,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涉案车辆的贷款、保险等事项虽由李梓瑄办理,仅能认定李梓瑄代理马某办理涉案车辆相关事宜。即使全部贷款均由李梓瑄独立偿还,亦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均由其支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梓瑄与马某二人在马某生前对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有过合意。关于车辆的使用情况,李孟言、马某及李梓瑄三人为父母子*关系,李梓瑄为家庭成员,李孟言与马某曾将涉案车辆交由李梓瑄使用符合生活常识和家庭习惯。结合涉案车辆的登记、出资及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包含马某、李孟言夫妇的财产权利,涉案车辆系马某、李孟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梓瑄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以马某名义购买的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梓瑄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汽车首付多少上所述,李梓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李梓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于洪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仉亭方法官助理 张 羽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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