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汽车市场【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4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 
【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 
【当事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丰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梁鹏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田里程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丰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梁鹏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田里程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凯丰梁鹏田里程 
【代理律所】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被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1992年,但上诉人自1998年承担债务后数次偿还欠款,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剩余债务予以确认,并签署债务确认文书。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1992年,但上诉人自1998年承担债务后数次偿还欠款,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剩余债务予以确认,并签署债务确认文书。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就彼此的民间借贷再次进行结算,对该款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应以当事人重新确认债务的2016年1月29日债务确认文书为依据。因债务确认文书上并没有约
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并要求其3日内偿还欠款,但一直未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就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文书给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收执,文书主要载明: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于1992年投资惠隆贸易公司集资款1000000元,尚余欠款449224.46元转由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另个人集资部分尚余欠款97525.54元,也一并由清远市宇海
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合计546750元。文书尾部有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因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未偿还上述449224.46元债务,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还清款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但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至今未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民间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拖欠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借款本金449224.46元,有债务确认文书、《催款函》、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债务确认文书,且无约定清偿期限,依法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20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债务确认文书无约定清偿期限,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要求3日内还款的《催款函》,故本案债务于2020年9月21日到期,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市宇
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应向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债务承担的情形,本案20年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的应当从1998年上诉
人承担债务之时起算,因那时清远惠隆公司被撤销,若没其他主体继受则该笔债务将无法追讨,而刚好上诉人按照上级要求继受该笔借款债务,被上诉人也知晓债务承担一事,因此起算点应当从上诉人继承债务之时起算,即本案诉讼时效至2018年到期,被上诉人是2020年9月才起诉的,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性质上相当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其作用是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29日到期,而被上诉人是至2020年才催收的,即上诉人在此前已经获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44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丰,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路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大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里程,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