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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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昌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太路河水西13号自编2楼B201-1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出生,**,住*********。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出生,**,住*********。
被告:***,*,***********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原告广州昌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公司)、***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昌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亦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事实
**********,***、***和***(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今确认***欠昌昇公司、***租车款30万元,***于**********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该《借款合同》是对上述租车款的转化,***实际并未借款,现针对上述租车款(借款)共计30万元各方达成友好协议:1、***于**********当天给昌昇公司、***支付15万元租车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
该款由***收。2、剩余15万元租车款,***承诺于**********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后,***与昌昇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结清,***为***父子关系,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偿还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壹份,***壹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于广州市南洲派出所大堂。
广州汽车市场
《协议》签订当天,***向昌昇公司、***支付了15万元。
昌昇公司、***称***在***************期间向其租车,双方的***为***通过询问车型、价格,***报价,确定价格后***把车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就此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还款协议》系昌昇公司、***逼迫其方签订的,虽然其欠付租车款30万元基本属实,但租车期间其向昌昇公司、***支付过茶水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应用于抵扣租车款。另经**询问,***表示其并未请求过人民法院撤销《还款协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认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应于**********支付昌昇公司、***剩余15万元租车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昌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车款15万元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且因***迟延支付款项确给昌昇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对昌昇公司、***诉请的利息**亦予支持。而***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其为保证人,其应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主张的茶水费抵扣租车款,因***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州昌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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