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XX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移动汽车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增强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出行。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七条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以外的车辆,申请转入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等。
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第十二条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单位应当明示。
第十四条储油库、加油加气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充电站、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快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智能化运营水平。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居民小区、大型停车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配建比例。对既有场所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条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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