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北方汽车技工学校、赵宇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卫雷雯刘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邹某某;西安捷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 
【当事人】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邹某某西安捷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 
【当事人-个人】赵某某邹某某 
【当事人-公司】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捷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李函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李函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风涛李函樊燕玲 
【代理律所】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捷诚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的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的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赵某某系北方技工学校学生,因实习被该校安排进入蓝果星创公司工作,赵某某在实习期间由蓝果星创公司管理,并负责安排工作;邹某某系蓝果星创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其因挪车致正在工作的赵某某被撞受伤,故邹某某作为蓝果星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造成赵某某人身损害,蓝果星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邹某某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挪动车辆,造成赵某某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蓝果星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赵某某作为北方技工学校学生,在校外实习期间,北方技工学校仍应对实习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必要的管理职责,但该校对实习学生疏于管理,故北方技工学校对赵某某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蓝果星创公司承担80%责任,北方技工学校承担20%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蓝果星创公司上诉虽提出本案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捷诚行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与邹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捷诚行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而本案已经查实赵某某是被北方技工学校安排到蓝果星创公司实习,邹某某亦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故蓝果星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
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蓝果星创公司提出邹某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违法行为,蓝果星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蓝果星创公司上诉还提出赵某某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在位于西安市的北方技工学校上学,且在蓝果星创公司实习,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果星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1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某为北方技工学校学生。2017年,赵某某完
成北方技工学校所有课程后,在待领毕业证期间通过北方技工学校安排进入蓝果星创公司实习,后蓝果星创公司将赵某某安排在捷诚行公司进行具体实习活动,邹某某亦通过蓝果星创公司在该公司工作。2017年12月8日,邹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附近的汽车服务门店工作期间,自行挪车时将蹲在车前工作的赵某某撞倒致伤。赵某某于当日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少量),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赵某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6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由邹某某负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996.62元,已由    邹某某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赵某某的后续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赵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本案事发时,邹某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2017年11月1日,蓝果星创公司(甲方)与捷诚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输出/输入附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输入已经被甲方完全培训合格的洗美技师共计两名,提供给乙方使用。
在甲方员工进入乙方工作门店当日,乙方应将甲方输入二名员工的工资/每人每月2500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由甲方支付输出员工的工资发放。该《劳务输出/输入附加协议》未明确两名技师的具体姓名。经询,蓝果星创公司主张其公司将    赵某某及邹某某派遣至捷诚行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址不清楚,赵某某主张其为蓝果星创公司派遣到捷诚行公司从事汽车美容工,门店地址为XX路,而邹某某主张其为蓝果星创公司派遣到捷诚行公司担任小组长负责质检,门店地址在雁塔区,二人的工资均由蓝果星创公司发放。而捷诚行公司称其公司营业地点为莲湖区XX园XX路XX号,赵某某及邹某某均不在其公司工作,并主张协议约定的输入员工时间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该事故与捷诚行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赵某某主张以下费用:1、后续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2、残疾赔偿金:61620元,赵某某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购房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6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5、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12000元,按120元/天×10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7、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交通费1000元,估算;9、鉴定费:2280元,依据鉴定收费说明。以上共计96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
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赵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996.62元,已由    邹某某垫付;后续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实际住院18天,主张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赵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赵某某住院的18天由邹某某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42天(60天-18天)为4200元;误工费,赵某某本为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但考虑到赵某某实习期间确有实际收入,故对其误工费,酌情按2000元/月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市学习工作,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    1、计算20年为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2280元,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536.62元。扣除    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996.62元,    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89540元。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节。《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蓝果星创公司认可邹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依据法律规定,蓝果星创公司应对员工邹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80%的比例为宜。邹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却驾驶车辆挪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对赵某某的损害后果,邹某某应与蓝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赵某某虽被安排到蓝果星创公司实习,但此项实习属于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北方技工学校对赵某某在蓝果公司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但北方技工学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赵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北方技工学校按照20%的比例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蓝果星创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主张其将赵某某及邹某某派遣至捷诚行公司工作,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输入员工时间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协议也未明确具体派遣人员为赵某某及邹某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赵某某与邹某某陈述二人被派遣的捷诚行工作地点与捷诚行公司的营业地址不符,不能直接确定该二人系捷诚行公司的派遣员工,故蓝果星创公司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邹某某反诉请求赵某某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北方技工学校、蓝果星创公司、捷诚行公司赔偿其
误工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赵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89540元,由邹某某及蓝果星创公司应连带承担80%为71632元,北方技工学校应承担20%为17908元。因邹某某已垫付赵某某前期医疗费24996.62元,扣除其额外支出的前期医疗费中的20%,即4999.32元,    邹某某及蓝果星创公司实际应向赵某某支付66632.68元。北方技工学校承担20%,即17908元,加上应承担的前期医疗费的20%,即4999.32元,北方技工学校实际应向    赵某某赔付2290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被告(反诉被告)西安蓝果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632.68元;二、被告(反诉被告)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    赵某某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907.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被告(反诉被告)西安蓝果星创公司共同承担768元,由被告(反诉被告)西安北方交通技工学校承担192元。因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受理费256元,由反诉原告邹某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