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王壮,张福明,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某乙;张某甲;王壮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某乙张某甲王壮 
【当事人-个人】张某乙张某甲王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路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路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路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酒驾、无证驾驶等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即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而主张免责的,仍应将法定禁止性免责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法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但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1068元-1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57:0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王壮,张福明,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汽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1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
     负责人:桂文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壮。
审理经过     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王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免除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陕AX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为5347.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王壮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车辆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者王壮与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关系到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但未进行充分的论理。2、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显示,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车辆",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非营运车辆对外出租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并收取租赁费盈利,该行为属于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论理部分称“上诉人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西安卢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对外出租经营收益,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险法定免责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中(2016)苏0
115民初5756号公报案例,明确认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某乙、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113576元;2、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108国道城固县上元观路口路段时与王壮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某甲、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城
固县医院住院救治14天,张某甲支付门诊费256.4元,王壮垫付张某乙住院费8545.68元、张某乙、张某甲门诊费370.58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经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住院时间为20天,张某甲支付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4月27日,张某乙、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13576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张某乙、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按照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营养费按30元/日、伙食补助费按60元/日,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