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西咸新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本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西安汽车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公安交管、城管、市政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第六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其他区、县及西咸新区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八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区,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城市中心区
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可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九条 停车类区划分和调整,由市交委办会同市价格、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城市管理、市政、规划、城投(停放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特定区域(道路停车)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缓堵保畅工作的要求,在繁华地段、主要干道划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经营者应到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依照其职能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全市应统一明码标价牌样式,对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停车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者或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的优惠政策: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5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医院、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殡仪馆等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服务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按照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相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要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2.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3.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4.居民小区地面。
  (五)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政府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其他依照规定减免车辆停车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四条 停车服务经营者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推动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停车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鼓励自动收费停车场建设和实行停车收费电子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要引导停车服务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对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停车场,要规范其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