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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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广民,*,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西安汽车
委托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新锋,*,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杨波,*,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政,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孙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广民诉被告井新锋、杨波、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民诉称:2020年4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井新锋驾驶陕AAB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丰业大道由东向西与其驾驶的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其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右侧绿化带树木,后又和陕AAB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再次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折旧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97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波、井新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已于2020年12月1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划责,载明本案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因杨波和井新锋属于雇佣关系,应由杨波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方将所有赔偿责任归咎于其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井新锋驾驶陕AAB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波),沿丰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丰业大道祥云物流门口附近时,适逢原告冯广民驾驶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剐蹭并失控后又发生碰撞,致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胡胜利(案外人)受损、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冯广民驾驶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失控的原因是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冯广民驾驶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失控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井新锋所驾驶的陕AAB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以被告杨波之名在被告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仅投有交强险。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经西安诚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具体维修时间不详),共花维修费54628元。后经本院委托新兰特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冯广民日均营业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日均营
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就具体赔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冯广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陕AX66**号车辆情况说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受损照片五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西安诚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收据;3、交强险保单;4、资产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井新锋、杨波向法庭提交了本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质证意见。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冯广民所驾驶的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西安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广民。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杨波、井新锋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陕AX66**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之事实,有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号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根据该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并结合事故发生情形,本院推定为:原告冯广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井新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广民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其车辆受损后有权就其车辆维修费及合理位期间营运损失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AB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波(雇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井新锋系雇工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广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车辆维修费54628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显示其车辆实际维修期限,故结合其车辆受损部位及维修事项,维修期限酌情按40日考虑为宜,综合评估报告,营运损失按12000元确定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62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
广民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广民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共计19388.40元;
三、原告冯广民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冯广民要求被告井新锋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3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0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43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宝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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