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857号
西安汽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从洲;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芸
【当事人】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从洲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芸
【当事人-个人】郭从洲张芸
【当事人-公司】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张亚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张亚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潇张亚军
【代理律所】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从洲;张芸
【被告】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俊建筑公司与锦华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证明撤销胁迫第三人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俊建筑公司与锦华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一审查明,锦华贸易公司依据《清算协议书》主张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应承担民事责任,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称该协议系胁迫形成。二审中,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提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票据,拟证明针对上述清算协议,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已提起撤销之诉。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本案还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6405号; 二、本案发
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从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5:38:34
郭从洲,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从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从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卫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芸。
上诉人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俊建筑公司)、郭从洲因与被上诉人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俊建筑公司与锦华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一审查明,锦华贸易公司依据《清算协议书》主张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应承
担民事责任,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称该协议系胁迫形成。二审中,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提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票据,拟证明针对上述清算协议,九俊建筑公司、郭从州已提起撤销之诉。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本案还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6405号;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九俊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从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涤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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